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虎,男,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峰,女,汉族,石嘴山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审被告魏荣,女,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上诉人王登虎因与被上诉人王丹峰及原审被告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登虎的委托代理人石宏成、被上诉人王丹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登虎向王丹峰借款138万元,并于2013年8月28日向王丹峰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王丹峰多次向王登虎催要借款,王登虎一直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登虎自愿向王丹峰借款,王丹峰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王登虎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王登虎未向王丹峰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丹峰要求王登虎偿还借款1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王登虎出具的借条为证,王登虎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王丹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丹峰要求王登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2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王丹峰诉称王登虎、魏荣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对王丹峰要求魏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登虎、魏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王丹峰的抗辩权和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登虎偿还王丹峰借款13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2800元,共计146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丹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66元,减半收取8983元,由王登虎负担。宣判后,王登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丹峰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丹峰负担。上诉理由为:王登虎于2012年向王丹峰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后,王登虎按月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王登虎因无力清偿借款本息,在2012年12月27向王丹峰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利息欠条,王丹峰又逼迫王登虎于2013年8月28日向其出具了金额为138万元的借条,而王丹峰也没有出具与借条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原审认定王登虎向王丹峰借款138万元错误。王登虎仅向王丹峰借过50万元。借款后,王登虎每月向王丹峰支付利息250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又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王丹峰返还借款本金244000元,现王登虎顶多欠王丹峰256000元;2、双方在原审开庭时发生争吵,致使案件审理无法正常进行,审判人员告知王登虎先行离开,开庭时间另行通知,王登虎才离开,则原审以王登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对本案缺席审理,属程序错误。王丹峰辩称,王登虎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王登虎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王登虎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与涉案借款无关,王丹峰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是实际发生的,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审理期间,王登虎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书一份,证实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3月2日,借款金额是50万元。王丹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证据上记载的“王丹峰”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该笔借款与涉案借款无关。证据二、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份、存款回单8份,证实王登虎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先后九次向王丹峰偿还借款共计244000元。王丹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部分款项打到了王丹峰的账户上,但是认为与涉案借款无关。证据三、欠条一张,证实王登虎于2012年12月27日向王丹峰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利息欠条一张,在王登虎还完后王丹峰将欠条予以退还。王丹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四、协议书一份、利息单一份,证实2013年1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确认借款本金是50万元,截止到2013年5月2日利息为23万元、违约金为13万元,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四个月的利息为10万元、违约金为7万元,赔偿损失金是50万元,扣减已付的15万元后,王登虎向王丹峰出具了涉案的138万元借条。王丹峰认可该组证据中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是受王登虎所骗签的,不予认可,利息单是王登虎自己写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对于涉案借条记载的金额138万元的由来,王登虎主张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达成协议,确认50万元借款的本息等共计153万元,但利息单上记载的2013年5月2日后利息为每月2.5万元、违约金为每月1.75万元,共计4.25万元,与协议书上记载的“则甲方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每月3.75万元,按月累加”的内容不一致,王登虎另主张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至出具借条前向王丹峰返还借款15万元,还款后下欠款项即为138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其提交的交易时间为2013年6月7日的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记载的向王丹峰账户存入17万元相矛盾,故对于王登虎关于涉案借款实为2012年3月2日50万元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期间,王丹峰未提交证据,魏荣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登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基于2012年3月2日向王丹峰借款50万元而向王丹峰出具的金额为138万元的借条,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登虎在该借条中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其负有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王登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开庭传票确定的时间缺席审理本案程序正当。综上,王登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5元,由上诉人王登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莉
审 判 员 程改焕
代理
审判员 庞万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