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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4987号

徐州市泉山区德发钢管租赁站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区德发钢管租赁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4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洋。委托代理人于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泉山区德发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孙晋宇。委托代理人张新友。

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一箭)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德发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德发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一箭的委托代理人于雷,被上诉人德发租赁站的经营者孙晋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德发租赁站与山东一箭代理人李强签订料具租赁合同,约定山东一箭租赁德发租赁站钢管、扣件、钢支柱、顶丝用于蟠桃八期、庞庄华美二期工程,日租单价分别为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8元/个、钢支柱0.1元/套、顶丝0.03元/套。合同均约定自初次租赁起每足两个月即结算一次,承租方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或丢失,按规定的价格赔偿。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1、本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认真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租金总额的30%计收,迟延金按租金总额的0.4‰计收。2、如承租方租用的料具丢失、损坏后不能于7日内赔付料款,仍继续计收租金。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了德发租赁站的印章,承租方处加盖有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华美和园二期(棚户改造)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李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德发租赁站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山东一箭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物。2010年12月31日德发租赁站与李强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11-12月份租金10832.87元+10月底止租金265295.31元=276128.18元,对该276128.18元双方均认可已经结清。2013年9月11日,德发租赁站与山东一箭工地代表李小勇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钢管的租金为23227.91元(单价为0.013元/天),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扣件的租金为176314.88元(单价为0.011元/天),合计199542.79元,丢失钢管、扣件赔偿合计152067.5元,结算单中同时说明:按承租方要求,原从山东一箭建筑工程公司华美庞庄二期小区工地转入陕西六建坡里小区工地钢管、扣件仍由山东一箭建筑公司李小勇庞庄二期小区工地承担全部款项。同年9月13日,李小勇再次向德发租赁站出具结算审核单一份,确认丢失钢管4107.5米、扣件18091个,赔偿合计152067.5元,并注明,丢失物资赔偿暂定为合同价,赔偿实施时按实时市场价予以另计价赔偿。同年9月15日,李小勇又与德发租赁站签订结算审核单一份,确认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丢失物资租金合计为199542.7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德发租赁站申请对丢失钢管、扣件的市场价值(包括原价、运输费、装卸费、堆码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市精英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物资的价值进行鉴定。徐州市精英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徐精估字2015第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钢管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包含运输费、装卸费、堆码费)为7.78元/米,合计金额31956元;扣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为4元/个,合计金额72364元。德发租赁站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因山东一箭对鉴定结论书提出质疑,法院将山东一箭提出的意见向价格鉴定机构进行反馈,其向法院回函进行了答复称,钢管装车费由卖方钢厂自行承担,运输费及运输到徐州的卸货及堆码费用都需由买方承担,具体为:外径48mm、壁厚3mm的钢管市场价为2150元/吨,从唐山至徐州运费为160元/吨,卸货及堆码费为23元/吨,钢管合计价格为2333元/吨,每吨长度为300米,每米价格7.78元。扣件价格为4元/个,不包含运费、卸货费及堆码费。另查明,德发租赁站员工曾于2014年1月、7月、9月向李小勇催要过租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德发租赁站与山东一箭租赁合同是否已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的问题。山东一箭辩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且结算单中有“原从山东一箭工程公司华美工地二期转入陕西六建坡里小区工地”字样,说明租赁物已经转让给陕西六建工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对此法院认为,山东一箭代理人李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租金276128.18元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且双方均认可该部分租金已经结清,说明山东一箭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时间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故不能单纯依照合同载明的期限确定租赁合同解除的日期,而应当综合本案的证据确定租赁期间。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德发租赁站最后一次与山东一箭进行结算是2013年9月15日与其工地代表李小勇进行的结算,本案诉讼德发租赁站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其间,德发租赁站的员工曾于2014年1月、7月、9月向李小勇催要过租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德发租赁站要求山东一箭支付租金、租金损失、租赁物赔偿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租金部分,德发租赁站与山东一箭签订的租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德发租赁站依约向山东一箭供应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山东一箭应当按照实际租用期间支付租金,如前所述,山东一箭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期间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间。根据山东一箭代理人李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截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为276128.18元(已支付),根据山东一箭工地代表李小勇2013年9月11日与德发租赁站签订的结算表显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钢管的租金为23227.91元(结算单价为0.013元/天),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扣件的租金为176314.88元(结算单价为0.011元/天),合计199542.79元,且该结算单中载明“按承租方要求,原从山东一箭建筑工程公司华美庞庄二期小区工地转入陕西六建坡里小区工地钢管、扣件仍由山东一箭建筑公司李小勇庞庄二期小区工地承担全部款项”,可以看出,德发租赁站与山东一箭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结算后,山东一箭仍继续使用德发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直至2013年8月31日,但其中钢管的租金仅计算至2012年5月7日,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钢管产生的租金应为4107.5米×0.013元/天×480天=25630.8元,故山东一箭应当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为199542.79元+25630.8元=225173.59元,现德发租赁站仅诉请要求支付租金223625.06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租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承租方租用的料具丢失、损坏后不能于7日内赔付料款,仍继续计收租金”,故山东一箭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其不履行丢失物资赔偿义务的后果有明确的预见,因其未能在租期届满时返还租赁物且未及时赔偿丢失物资款,导致德发租赁站在丢失物资数量范围内无法继续出租获取收益,亦不能利用赔偿款项继续从事租赁经营活动并享有租金收益,德发租赁站因而遭受了一定的租金损失,其有权要求山东一箭赔偿相应的租金损失。德发租赁站与山东一箭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而山东一箭未能及时返还租赁物,故德发租赁站的租金损失应从2013年9月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17日,合计412天,按照德发租赁站与李小勇结算时确定的日租单价,丢失钢管产生的租金损失为:4107.5米×0.013元/天×412天=21999.77元,扣件产生的租金损失为:18091个×0.011元/天×412天=81988.41元,合计103988.18元,现德发租赁站仅诉请要求山东一箭支付租金损失99949.81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次,关于丢失租赁物赔偿的数额问题。山东一箭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返还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在结算单中对丢失物资的数量进行了确定,并约定丢失物资赔偿暂定为合同价,赔偿实施时按实时市场价予以另计价赔偿,故山东一箭应当按照结算单中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经鉴定,钢管的市场价(包含运输费、装卸费、堆码费)为7.78元/米,合计31956元;扣件的市场价为4元/个,合计72364元。虽然德发租赁站要求对运输费、装卸费、堆码费一并进行鉴定,但法院认为租赁物损害赔偿的价值应限于租赁物本身的价值,德发租赁站所主张的运输费等费用为德发租赁站购买租赁物所产生的日常经营成本,不应包含在租赁物的价值当中,故钢管扣减运费等费用后的实际价值应为29433.5元(计算方法: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函,钢管每吨长度为300米;根据原山东一箭确认丢失的钢管米数为4107.5米,可知丢失钢管的吨数为4107.5米÷300米/吨=13.69吨,钢管市场价为2150元/吨,故丢失钢管的市场价为13.69吨×2150元/吨=29433.5元)。扣件72364元不包含其他费用,因此山东一箭应当赔偿德发租赁站丢失物资赔偿款合计29433.5元+72364元=101797.5元。

五、关于德发租赁站主张的57000元违约金的问题。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租金和到期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山东一箭既未按时支付租金亦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对于山东一箭未及时返还租赁物的违约行为,德发租赁站已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计算标准向山东一箭主张租金损失,故德发租赁站因山东一箭未及时返还租赁物所产生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不应再就该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对于山东一箭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德发租赁站除利息损失外,并无证据表明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德发租赁站要求违约金57000元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法院依法调整为以223625.06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州市泉山区德发钢管租赁站租金223625.06元及违约金(以223625.06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超过57000元)。

二、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州市泉山区德发钢管租赁站租金损失99949.81元。

三、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州市泉山区德发钢管租赁站租赁物赔偿款101797.5元。

四、驳回徐州市泉山区德发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930元,由徐州市泉山区德发钢管租赁站负担1240元,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90元(德发租赁站已预交,山东一箭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德发租赁站)。

上诉人山东一箭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原审原告是孙晋宇,而非徐州市泉山区德发钢管租赁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孙晋宇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对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错误,经一审法院查明后,要么原审原告撤诉,要么法院审查驳回,一审法院径行变更原告显然是错误的,系典型的程序违法。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人任某、孙某作为原审原告的职工,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3、一审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不应予以采信。鉴定结论显示,每米钢管的价格为7.78元,这包括运费、装卸费、堆码费。而鉴定机构的回函显示钢管装车费由卖方钢厂自行承担,每米钢管的价格为7.78米,扣除卖方自行承担的运费,回函的价格应当低于每米7.78米,原审原告委托鉴定的扣件产地为河北,而鉴定价格为本地价格,鉴定结论与委托内容不符,实际上扣件的价格远低于每个4元,故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来计算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数额更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原审原告已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计算标准向上诉人主张租金损失,原审原告因上诉人未及时返还租赁物所产生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不应再就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一审却又判定以223625.06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不超过57000元,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德发租赁站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孙晋宇变更为徐州市泉山区德发钢管租赁站并无不当。2、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被上诉人一直追要,其员工任某、孙某、范玉华也多次和业主孙晋宇一起到上诉人在徐州的办事处主张权利。3、涉案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且经过法庭质证,而且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采纳涉案鉴定结论是有法律依据的。4、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由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是指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丢失损坏后7日内,不能赔付租赁物价款仍继续计算租金(即租金损失),租金损失和违约金是两个概念,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4、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以及租金损失。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将徐州市泉山区德发钢管租赁站列为当事人,并注明其经营者孙晋宇的基本信息,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能够初步证明其于2013年至2014年间曾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至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说谎,然而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涉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理由为“既然装车费是由卖方钢厂自行承担,那么鉴定结论、钢管价格就应当在7.78元基础上扣减相应的装车费。”而被上诉人解释为鉴定报告中的钢管价格7.78元包括卸车费、堆码费、钢厂出厂原价、运输费,不包括装车费,装卸费是专业习惯术语。而涉案鉴定机构的回函中相关表述为“运费、装卸费、堆码费为法院委托评估市场价中包含的事项,其中装车费由卖方钢厂自己承担,钢管的运输费及运输到徐州后卸货及堆码的费用都需买方自己承担。”被上诉人的解释和涉案鉴定结构的回函互相印证,对此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至于上诉人主张扣件的价格远低于每个4元,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涉案鉴定意见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四、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以及租金损失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和租金损失不能同时得到支持,而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仅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山东一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上诉人山东一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