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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第5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图兰朵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极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图兰朵纺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5452号(2015)黄浦执字第5452号申请人南极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南极人(上海)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极人(上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XX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凤阳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张玉祥,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图兰朵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周华昌。根据本院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图兰朵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极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商标辅料费、品牌服务费人民币752534元,支付以本金人民币7525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开具金额为452770.50元的增值税发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5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560费。由于被告未自觉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但其未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已离开其住所地,现去向不明,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上述情况已知悉,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柏平审判员  王志平审判员  傅启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江溶审判长  刘柏平审判员  傅启萍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江溶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