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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856号

上诉人吴河南与被上诉人潘兴龙、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河南,潘兴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河南,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经营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兴龙,男,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8195180-6。代表人李军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吴河南因与被上诉人潘兴龙、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河南,被上诉人潘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25日10时30分许,潘兴龙(准驾车型A2)驾驶粤S753**轿车在通城南大路由东往西方向行至关刀镇关刀液化气站门前时,与同向左转弯由吴河南驾驶的鄂L52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河南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兴龙负全部责任、吴河南不负责任。吴河南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70.47元;后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9965.97元。吴河南出院后,因伤势未愈,先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关刀镇卫生院、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及通城县中药材公司购买药品进行治疗;其中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600.95元;在关刀镇卫生院治疗花费1794.09元;在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1317.8元;在通城县中药材公司购买药品进行治疗花费5416元。吴河南为进行治疗花交通费1260元。吴河南的伤情经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治疗误工休息日为180天,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吴河南为进行伤残鉴定花鉴定费1300元。吴河南所驾驶的鄂L52C**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经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物损失为1940元。吴河南为进行财产鉴定花鉴定费100元。潘兴龙在事故发生后,共计支付吴河南医疗费13100.24元,摩托车修理费19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040.24元。粤S753**号轿车于2013年9月27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吴河南户籍性质为农民,但自2010年起在通城县关刀镇振兴大道经营关刀镇液化气站。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同时规定,伤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在本案中,潘兴龙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吴河南受伤致残、摩托车受损,且潘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潘兴龙应对吴河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潘兴龙驾驶的粤S753**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河南要求潘兴龙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身体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对吴河南要求被告承担精神赔偿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予以考虑,由潘兴龙适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吴河南户口类别为农民,但长期在城镇从事液化气经营,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相关损失。吴河南在诉讼时已经年满63周岁,应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时减少三年。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吴河南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1236.44元;后期医疗费9128.84元;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3)年×10%=38940.2元;误工费180天×53693元/年÷365天/年=26478.74元;治疗交通费1260元;住院伙食费13天×50元=650元;护理费13天×23693元/年÷365天/年=843.86元;鉴定费为1400元;财产损失为194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共计损失为94878.08元。潘兴龙已承担了吴河南各项赔偿16040.24元,应由吴河南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受偿后返还给潘兴龙。吴河南诉求赔偿额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平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吴河南各项损失94878.08元。

二、由吴河南返还潘兴龙垫付赔偿款16040.24元。

三、驳回吴河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吴河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即2014年的相关标准计算。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燃气业人员年平均收入为62874元,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并且上诉人鉴定时未满63岁,原审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增加一年,原审残疾赔偿金应当增加5793.4元,误工费损失应当增加4527.6元。

二、法律规定护理时间限于受害人因伤害所致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的期限。本案中鉴定确认上诉人所需治疗休息时间为180天,因此护理时间应当按照180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正当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上诉人的护理人系妻子卢桃员,而卢桃员是液化气站技术员,其护理费应当以其工资收入损失为准,原审护理费应当增加30162.14元。

三、参照各省交通事故受害人无过错的十级伤残,精神损失为5000元至10000元标准,原审判决的3000元明显偏低,上诉人主张应按6000元计算,原审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应当增加3000元。

四、上诉人后期医疗除了药物镇疼和消炎,主要是腰部理疗,现在医疗是上门理疗每天至少100元,一年至少需要36000元,上诉人主张后期医疗费36000元或者合理时间内实报实销。

五、在上诉人休息的180天内,比照住院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9000元。请求:

一、二审增加被上诉人潘兴龙、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共计88483.14元;

二、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潘兴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河南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吴河南经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吴河南是燃气行业在岗职工的事实;证据二,上诉人吴河南妻子卢桃员经由湖南省岳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编号为TS6CYYG0434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批准项目为液化石油气瓶充装,拟证明上诉人的妻子卢桃员是燃气行业在岗职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潘兴龙、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吴河南提交的二组证据,被上诉人潘兴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上诉人吴河南的二组新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根据该作业人员证上的记载,该证的批准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有效期至2011年6月28日,即该作业人员证已过有效期,卢桃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燃气行业在岗职工,因此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内容以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上诉人吴河南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医疗费以及营养费认定的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吴河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人吴河南是湖北省通城县人,原审的结案时间是2015年7月,因此原审按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的标准计算吴河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燃气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上诉人吴河南出生于1951年10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25日,当时吴河南已属于六十周岁以上,并且年龄增加超过两岁,应当在二十年的基础上减少三年,原审按照17年(20-3)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河南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四年度)》2014年湖北省燃气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3693元,并非上诉人主张的62874元,原审按53693元计算吴河南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按照62874元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河南的护理时间以及护理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时间并不是指受害者伤情完全恢复的时间,不能以鉴定的治疗休息日时间认定为护理时间。上诉人吴河南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时间一般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本案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未指定护理期限,原审酌情依据上诉人吴河南住院治疗的时间认定其护理时间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以鉴定结论认定的休息时间作为护理时间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吴河南诉称妻子卢桃员是燃气行业在岗职工,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燃气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但是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二显示卢桃员的作业人员证已过有效期,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是否过低的问题,根据湖北省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上诉人吴河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按吴河南该伤残等级认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符合本省司法实践的通常标准,上诉人请求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后期医疗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河南出院后因伤势未愈,先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关刀镇卫生院、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并在通城县中药材公司购买药品。其中上诉人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600.95元,在关刀镇卫生院治疗花费1794.09元,在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1317.8元,在通城县中药材公司购买药品进行治疗花费5416元,上述四项后期医疗费用合计9128.84元,因此上诉人截至本案审理期间的后期医疗费损失为9128.84元,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如伤情未痊愈,仍须继续治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其主张的理疗费36000元并未实际发生,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河南休息期间的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湖北省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无吴河南休息期间营养费的认定,因此上诉人吴河南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吴河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夏昌筠

审判员 王凯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鹏翔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