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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61号

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与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世纪瑞丰啤酒(青岛)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61号原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即东工业园青丽大道69号,组织机构代码:72779220-5。法定代表人刘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青,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生,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兰,女,系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33418844-5。法定代表人张晓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振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世纪瑞丰啤酒(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即东工业园即东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05308994-2。法定代表人纪伟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飞飞,女,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世纪瑞丰啤酒(青岛)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和12月9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丽及委托代理人林永青,被告出庭负责人张瑞强及委托代理人孙振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万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世纪瑞丰啤酒(青岛)有限公司凭即墨市店集中心社区管理委员会及西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虚假房产场所地址证明至被告骗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场所地址就是原告场所地址,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及伤害,原告多次要求复查实际场所地址,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吊销世纪瑞丰啤酒(青岛)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而获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工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公司登记所提交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述第三人提供虚假房产场所证明,经被告核实,由即墨市店集中心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提供的房产场所证明是真实的。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工商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关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问题,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吊销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世纪瑞丰啤酒(青岛)有限公司述称,一、即墨市店集中心社区管理委员会与西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权证明和无偿使用证明真实有效,该地址与原告地址不一致。即墨市店集中心社区管理委员会(原店集镇人民政府)证明该房权证明和无偿使用证明真实有效。2012年即墨市店集中心社区管委会提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南侧店集西里村所述土地40亩给世纪瑞丰啤酒(青岛)有限公司(原青岛世纪瑞丰啤酒有限公司)使用,该地块规划为即东路179号,第三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址300平方米建筑即位于该40亩土地之上,与原告地址不一致。因此,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合法有效。

二、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关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问题,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2014年12月的《中共即墨市委、即墨市人民政府关于即墨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整合原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即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建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9日经原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住所为即墨市即东工业园青丽大道69号。原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9日根据青岛世纪瑞丰啤酒有限公司的申请和相关材料,核准青岛世纪瑞丰啤酒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核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啤酒项目筹建,住所为即墨市即东工业园即东路179号。原青岛世纪瑞丰啤酒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世纪瑞丰啤酒(青岛)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啤酒项目筹建,铁矿石、煤炭、钢材进出口及国内销售、货物进出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规定,原告起诉必须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告应举证证明与本案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住所为青丽大道69号与第三人注册的住所即东路179号是同一地址,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两住所是同一地址,且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在同一住所只能注册一个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工商登记,并未增加或减损原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追加即墨市店集中心社区管理委员会为第二被告,西里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的请求以及认为该案涉嫌犯罪,要求移交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之请求,因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故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防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纪秋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