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蕉民初字第3307号

苏玉娇与陈言栋、林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玉娇,陈言栋,林东,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同发汽车修理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苏玉娇,女,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叶建洪,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品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言栋,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东,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同发汽车修理店,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古溪路口粮食储备库旁**号。负责人陈庆同,男,1972年5月22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6号金源大厦1幢102,组织机构代码67652081-5。法定代表人肖秋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阳,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玉娇与被告陈言栋、林东、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同发汽车修理店(以下简称同发汽车修理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宁德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泽西按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林东等采取直接或留置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娇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洪、游品梁,被告宁德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言栋、林东、同发汽车修理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玉娇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林东将其妻子所有的闽J×××××号小型轿车交给被告同发汽车修理店维修,经营者陈庆同指派被告陈言栋将被告林东送回家。在返回途中,车辆沿侨兴路右转弯驶往东湖路的过程中,与沿东湖路自西向东直行的由原告苏玉娇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碰撞,造成苏玉娇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5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交管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言栋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髋臼骨折、右股骨头中心脱位等。由于原告需行重大手术,宁德市中医院聘请北京积水潭医院赵春鹏副主任医师作手术,现原告仍在治疗中。截止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8842.95元、专家差旅费2350元、出诊费用12650元,合计133842.95元。被告宁德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言栋、林东、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同发汽车修理店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3842.95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林东将其妻王细平所有的闽J×××××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宁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送到被告同发汽车修理店维修。期间,同发汽车修理店员工被告陈言栋用闽J×××××号小车将被告林东送回家。在返回途中,车辆路经东湖路事发地段时,与原告苏玉娇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碰撞,造成苏玉娇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言栋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髋臼骨折、右股骨头中心脱位等被送往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3月13日原告已支出医疗费118842.95元。事后,被告陈言栋已付医疗费17450元、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德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和原告的自认等为证,到庭被告宁德人寿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现有的实际经济损失和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公证费、诉讼费是否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现

本院查明、分析、评定如下:

一、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18842.95元。被告宁德人寿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专家差旅费2350元、出诊费用12650元,并提供了重大手术审批表和乘客姓名赵春鹏航空运输发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需聘请北京积水潭医院赵春鹏副主任医师作手术,其中赵春鹏到福州机票是2350元。被告宁德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原告的证据无法确认该手术是否为赵春鹏所操作,专家差旅费2350元,出诊费用1265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宁德市中医院重大手术审批表,形式规范,来源合法,根据10月17日审批表所记载内容确有要求北京积水潭医院赵春鹏副主任医师参与作手术,机票证明10月24日赵春鹏从北京乘飞机到福州市,依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主张的专家差旅费2350元成立,而且确属治疗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可予确认,但对出诊费用12650元原告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二、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诉讼费是否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被告宁德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并提供了1.福建正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非医保金额19833.37元、无关金额20.49元、合计19853.86元应予扣除;2.投保单和对应的保险条款、理赔提示书一份,证明车主王细平投保情况和理赔范围,及保险公司对免赔事项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原告对鉴定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得知何种药品需要由患者自付以及自付的比例,对于胰岛素,属手术所需,并非与本次疾病无关。被告宁德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免除非医保费用的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宁德人寿保险公司无论其是否胜诉,诉讼费均一律免赔的格式条款违背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javascript:SLC(113980,0)?)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113980,17)?)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结合被告宁德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格式条款中第十九条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商业三者险格式合同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上述约定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或上述约定就是指非医保费用保险人可免赔,故被告宁德人寿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不能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宁德人寿保险公司通过鉴定方式已向本院举证说明原告其中的20.49元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治疗无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目前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18842.95元、专家差旅费2350元,合计121192.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不法侵害公民身体致人损伤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言栋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闽J×××××肇事车在被告宁德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所以,首先应依法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肇事方负全部责任,保险人系同一诉讼主体,只要赔偿金额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无需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具体金额,因为如此并不会增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宁德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192.95元,扣除诉前被告陈言栋已付医疗费17450元、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宁德人寿保险公司还应支付93742.5元。被告陈言栋、林东、同发汽车修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玉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93742.5元;款项直接汇入苏玉娇帐号为62×××7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

二、驳回原告苏玉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注:被告宁德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泽西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娟附申请执行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主要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