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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3759号

原告谭光跃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以什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光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3759号

原告:谭光跃,男。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喜贵。

委托代理人:金洪波。

委托代理人:孔庆越。

原告谭光跃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2015年9月21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光跃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将自有的吉J2Q7**号长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并交付保险费2080.06元。2015年8月24日下午,原告保险的车辆在前郭县乌兰塔拉乡高速路口附近与散放羊群相撞,当时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但原告找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理赔时,被告只按照强制保险的规定赔偿了2000元,该赔偿款用于赔偿羊群的损失。对于原告受损的车辆维修费9514.56元,被告却拒绝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车辆的损失9514.56元。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辩称:被告出险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但原告提供的行车证年检时间为2015年7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了,上面有投保人声明,说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条款了,因该合同已经给原告了,我们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故原告应当知道合同条款。因原告车辆未年检,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被告免赔事项。其次,原告提供的发票是配件商店出具的,正常应当由修配厂修理,原告损失并没有达到9514.56元,所以被告不承认原告损失的数额,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谭光跃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吉J2Q7**号长城轻型货汽车投保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并缴纳保险费2080.6元。2015年8月24日,被保险的车辆在前郭县乌兰塔拉乡高速路口附近与散放羊群相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后,原告在松原市宁江区兴龙达汽配件商店维修,花费修理费9514.56元。松原市宁江区兴龙达汽配件商店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汽车配件及修理。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按强险规定赔偿羊群损失2000元后,不同意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造成的维修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后该车经检验合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商业保险条款、修车发票及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未采纳的证据有:被告提交TDDH201422071100000773投保单号一份,原告认为该投保单上所有“谭光跃”签名均非本人亲笔所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原告损失数额是否为9514.56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车辆与羊群相撞,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虽辩解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原告车辆未年检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免赔事项,被告不应当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原告否认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且否认被告明确告知其该保险条款,被告虽向本院提交投保单证明已经告知原告免责条款且投保单上有原告签字,但原告否认是其所签,在本院向被告释明其可申请对谭光跃签名进行鉴定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测的目的是为了消除机动车安全隐患,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测是机动车车主的义务,也是行政机关对机动车进行管理的一种行为。故原告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证明车辆损失为9514.56元,被告虽辩解车辆损失不足9514.56元,但未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本院向其明示可以申请鉴定价值,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修车处为松原市宁江区兴龙达汽配件商店,其主要经营汽车配件及修理,且其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故本院认定原告修车费用为9514.56元。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14.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谭光跃车辆损失费9514.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蓓蓓

审判员  晏淑荣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