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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侯某甲、侯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侯某甲,侯某乙,钱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白某甲,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2日。委托代理人王俊景、徐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又名侯素静,女,汉族,生于1991年3月27日。被告侯某乙,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5日,系侯某甲之父。被告钱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8日,系侯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赵红艳,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甲诉被告侯某甲、侯某乙、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景、徐丹丹,被告侯某甲、侯某乙、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赵红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正月份,我与被告侯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正月十六双方草率订婚,后看嫁妆、结婚、买三金,至今年11月2日举办婚礼前后花费十多万元。但刚结婚被告侯某甲就外出离家,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3000元及“三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双方在下彩礼的当天,拿的彩礼是三万元,不是38200元;38200元包含的衣服钱6000元、肉钱1000元、糖米钱600元、倒酒钱600元,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彩礼数额应当认定为30000元。双方举行婚礼后,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三个月,在这三个月内双方没有发生纠纷。2、要媳妇时原告方拿的钱不是订亲当天拿的,不应当认定为彩礼。3、原告方提供的“三金”的票据不是在下彩礼时所交付的三金;4、原告的嫁妆有沙发两套、电脑桌、条几、影视墙、梳妆台、电视柜、组合柜、衣架、盆架、凳子、大铁柜、密码箱、16条被子、6个床单、6套四件套、1个毛毯、联想电脑、创维43寸电视一台、新飞冰箱、美的空调、美的全自动洗衣机、摩托车,应归还女方。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份,原告白某甲与被告侯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正月十二订婚当天经媒人马某乙之手交给被告侯某甲父母现金38200元,要媳妇时原告方交给被告侯某甲父母现金5160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白某甲为被告侯某甲购买的“三金”有千足金手链18.87g、千足金戒指6.03g、千足金项链15.18g、千足金吊坠8.43g。双方于××××年××月××日按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未果,原告白某甲于2015年12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的嫁妆原告当庭认可的有沙发两套、电脑桌、条几、影视墙、梳妆台、电视柜、组合柜、衣架、盆架、凳子、大铁柜、密码箱、14条被子、4个床单、6套四件套、1个毛毯、联想电脑、创维43寸电视一台、新飞冰箱、美的空调、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人马某甲、段某、马某乙、王某、白某乙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彩礼数额及范畴的认定;2.应否返还及返还多少;3.被告的嫁妆范围,应否返还。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中,原告白某甲与被告侯某甲订亲时由媒人马某乙交给被告侯某乙、钱某某现金38200元,被告辩称38200元中只有30000元是彩礼,另外6000元衣服钱、1000元肉钱、600元糖米钱、600元倒酒钱不属于彩礼的范畴;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审判工作实际,上述现金都属于数额较大,均应认定为彩礼。至于要媳妇时原告方交给被告侯某乙、钱某某现金51600元,被告辩称要媳妇时所拿的51600元因为不是订亲当天不应当认定为彩礼,无法律依据,且该现金是为了缔结婚约按照风俗习惯所给付,应当认定为彩礼。原告白某甲按照风俗为被告侯某甲在婚礼举行前购买的千足金手链18.87g、千足金戒指6.03g、千足金项链15.18g、千足金吊坠8.43g这些贵重物品也应属于彩礼的范畴。综上,彩礼的数额应是38200元+51600元=89200元,彩礼不仅包含现金89200元,也包含“三金”。二、对于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多少的问题,因原告白某甲与被告侯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原告白某甲与被告侯某甲于××××年××月××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起诉至法院,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白某甲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3000元及“三金”,依法应予支持。三、对于被告的嫁妆应否返还的问题,被告称嫁妆有沙发两套、电脑桌、条几、影视墙、梳妆台、电视柜、组合柜、衣架、盆架、凳子、大铁柜、密码箱、16条被子、6个床单、6套四件套、1个毛毯、联想电脑、创维43寸电视一台、新飞冰箱、美的空调、美的全自动洗衣机、摩托车,因原告白某甲与被告侯某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归还女方。但原告当庭认可的被告的嫁妆有沙发两套、电脑桌、条几、影视墙、梳妆台、电视柜、组合柜、衣架、盆架、凳子、大铁柜、密码箱、14条被子、4个床单、6套四件套、1个毛毯、联想电脑、创维43寸电视一台、新飞冰箱、美的空调、美的全自动洗衣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原告只对当庭认可的嫁妆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某甲、被告侯某乙、被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白某甲彩礼款63000元及“三金”千足金手链18.87g、千足金戒指6.03g、千足金项链15.18g、千足金吊坠8.43g。二、原告白某甲返还被告侯某甲的嫁妆:沙发两套、电脑桌、条几、影视墙、梳妆台、电视柜、组合柜、衣架、盆架、凳子、大铁柜、密码箱、14条被子、4个床单、6套四件套、1个毛毯、联想电脑、创维43寸电视一台、新飞冰箱、美的空调、美的全自动洗衣机。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侯某甲、侯某乙、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智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