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豫法委赔监字第31号孔勇(又名孔国民):你以违法保全为由申请鹿邑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5)周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以鹿邑县人民法院无权审理丁某某、张某对你所提民事诉讼,所作(2008)鹿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裁定错误,保全你执行款220563.5元违法,鹿邑县人民法院对由此给你造成损失7881978.6元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因你诉河南旭日纺织有限公司拖欠棉花款一案,2007年5月17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郸民初字第10043号民事判决,判决旭日公司支付你棉花款344304.5元。你申请强制执行后,郸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到位100000元,你已领取。后丁某某、张某在鹿邑县人民法院对你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你支付丁某某、张某棉花款220563.5元,因丁某某、张某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8)鹿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你在郸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20563.50元,并于同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及郸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但并未实际冻结到你的有关款项。丁某某、张某起诉你的民事案件最终被鹿邑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你申请郸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旭日公司一案后移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执行,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仍在强制执行中。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民事判决错误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你以鹿邑县人民法院受理丁某某、张某对你所提民事诉讼并作出判决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鹿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丁某某、张某起诉你的民事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原告已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定冻结你的相应财产,该财产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鹿邑县人民法院并未冻结到任何资金,未给你造成实际损失。因此,你以鹿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错误,违法保全其执行款给你造成损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你的申诉事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