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卢焯伦,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陈德恩,男,194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陈瑞香,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卢焯伦诉被告陈德恩、陈瑞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瑞香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9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陈瑞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陈瑞香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曾志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焯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卢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德恩购买了中山市南头镇北帝社区第四经济合作社位于中山市××号东面的集体超标用地,被告陈瑞香(系被告陈德恩的女儿)于2013年6月在该土地上修建一座四层高的建筑物,该建筑物没有报建,基础只挖桩4米深,直到2013年11月中旬,原告发现自己与其相邻的两栋出租房出现损坏,两被告的房屋还造成周边路面、围墙开裂、地面下陷,严重影响周边房屋安全。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委托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果认定原告的出租屋有一座为严重损坏房,应维修加固处理,另一座整体危险性评定为C级,构成局部危房,经估算造成的损失约为220000元。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房屋损害赔偿金134866.11元及鉴定费2300元;
二、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从2014年2月起按每月900元计至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发票。两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属于无主物;2.被告陈瑞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所指的建筑物是被告陈德恩向中山市南头镇北帝社区第四经济合作社购买集体用地后自行建造而成的,与被告陈瑞香无关;3.涉案房屋的损害结果与被告陈德恩的建设施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涉案房屋损坏是因其房屋老化出现裂缝的,原告诉求的金额没有依据。被告陈德恩提交以下证据:收据。被告陈瑞香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山市南头镇北帝西路19号自建房屋两栋用于出租(为区分,本文称之为出租房1、出租房2),出租房1为二层框架机构,建筑面积约103.2平方米,出租房2为二层砖混机构,建筑面积约54平方米,出租房1、2均未办理房产证。被告陈德恩在中山市××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处,该土地上于2013年6月开始兴建四层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房屋一栋(本文称为房屋3)。2014年1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出租房1、2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结论为出租房1为“严重损坏房”,应维修加固处理,出租房2整体危险性评定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原告自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称中山市××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陈德恩,但房屋3系被告陈瑞香出资兴建,出租房1、2出现损坏系兴建房屋3引起。
被告陈德恩、陈瑞香表示房屋3由被告陈德恩兴建,与被告陈瑞香无关。原告申请对出租房1、2损坏是否与兴建房屋3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据此委托广州兢业建筑机构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房屋因果关系鉴定报告》,检查情况为:出租房1、2及室外围墙、地面存在因地基下沉引起的裂缝,出租房1、2倾斜值超过规范允许值,鉴定结论为:出租房1、2损坏与被告建房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出租房1、2损坏主要是被告建房造成,原告预交鉴定费15000元。2015年4月17日,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房屋修复工程,明确出租房1、2的具体修复方案、图纸,原告预交鉴定费15000元。2015年12月8日,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在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修复工程基础上,鉴定结论为:出租房1、2修复费用134866.11元,原告预交鉴定费4200元。以上三次鉴定鉴定费合计34200元。原告主张其出租房2有6间出租房,每间每月租金为150元,因房屋损坏停止出租,要求被告每月赔偿租金损失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中山市××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陈德恩,原告主张该土地上的房屋3为被告陈瑞香兴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德恩、陈瑞香均认可房屋3由被告陈德恩兴建,故兴建房屋3造成出租房1、2损坏引起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陈德恩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陈瑞香承担侵权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广州兢业建筑机构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出租房1、2损坏与兴建房屋3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出租房1、2损坏主要因兴建房屋3造成,证实被告陈德恩兴建房屋3系造成原告出租房1、2损坏的主要原因,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陈德恩承担80%赔偿责任。经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出租房1、2修复费用134866.11元,被告陈德恩承担80%赔偿责任,即107892.89元(134866.11*80%)。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出租房1、2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陈德恩同理承担80%,即1840元(2300*80%)。原告另主张租金损失每月900元,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该租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德恩同理应承担80%租金损失,即每月720元(900*80%),被告陈德恩应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从2014年2月起按每月720元计至被告陈德恩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焯伦支付房屋修复费用107892.89元、鉴定费1840元;
二、被告陈德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焯伦赔偿租金损失(从2014年2月起按每月720元计至被告陈德恩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屋修复费用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68元,由被告陈德恩负担124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3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840元,由被告陈德恩承担27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志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黎素霞王楚红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