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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一初字第1816号

刘佳瑞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迈万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刘某,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迈万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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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秀民一初字第1816号原告刘某,男,200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迈万村66号。法定代理人吴某1,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迈万村66号。委托代理人盛铭,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海鹏,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内。法定代表人吴友胜。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迈万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迈万村民小组内。法定代表人吴国标,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熊稳柱,海南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迈万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红的委托代理人盛铭、莫海鹏、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迈万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熊稳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镇康安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属于被告的村民,自2009年出生以来户籍及住所随母亲吴某1都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管区迈万村66号,是两被告的村民。其家庭自1998年12月25日起承包耕种长流镇康安村委会迈万经济合作社的水田1.25亩,坡地6.6亩30年,作为主要的经济来源与生活的基本保障。其所在家庭与两被告形成了固定的生产关系。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原告符合两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样的权利与待遇。2013年11月两被告分别按人头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的标准是人均2万,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迈万村民小组的标准是人均3万,但以原告年幼而不予以给付。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本村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权益与同等待遇。据此,为维护原告作为社员的切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判决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按照社员的同等标准及待遇支付原告土地征用分配款20000元。

二、判决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迈万村民小组按照社员的同等标准及待遇支付原告土地征用分配款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迈万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刘某虽然户口登记在被告所在地,但不在被告处生产生活,没有参加被告组织的集体活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所在家庭承包的土地,不是其“主要的经济来源与生活的基本保障”。原告刘某系吴某1与刘运海的子女,生于2009年12月5日,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户主李桂荣的1998年《家庭承包耕地手册》载明的家庭成员不包括刘某,且刘某落户后,李桂荣家庭承包地并没有增加,则证明刘某不是将李桂荣家庭承包地作其“主要的经济来源与生活的基本保障”。原告刘某援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刘某确实不具备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迈万村民小组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能���求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迈万村民小组向其分发土地补偿款。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迈万村民小组是迈万村集体经济组织,亦为村民自治组织,代表全体成员(村民)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只有确属被告的成员,才能有权要求分取土地补偿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涉及到公民人身权利,应由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确定,连最高人民法院亦无权对此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有过研究和探讨,形成的共识是:首先不能仅以户籍登记情况来确定成员资格,其次应以组织和成员关系来判定是否具备成员资格,最后应结合主张成员资格一方的当事人是否确以该组织的土地作其主要经济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况来判定。本案中,原告刘某仅提供户口登记在迈万村的户口本,没有提供其参加迈万村集体活动,为被告承担��员义务的证据,更没有提供证明其在迈万村有承包土地以及以迈万村土地作其主要经济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的证据。因此,原告刘某不能证明其具有被告成员资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安村民委员会迈万村民小组处,于2009年12月5日出生,于2010年8月16日随母亲吴某1落户至被告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迈万村民小组处,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是吴月红,亦为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迈万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告刘某认为其具有两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被告发放土地征用分配款时损害了原告的额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证人吴某2是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迈万村民小组的村民,其口头证实两被告在2013年、2015年10月、11月份向迈万村民小组村民每人发放了50000元、5000元和9000元土地征用分配款。上述事实,有出生证、户口簿、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刘某有责任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即2013年11月两被告分别按人头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的标准是人均2万,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康安村民委员会迈万村民小组的标准是人均3万,但以原告年幼而不予以给付。由于原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证人吴某2的证人证言,由于其只是口头证言及单人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3kuvx4h4ajxl3cmfae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欧阳丹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堪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证人���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