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214号罪犯潘军,男,汉族,1967年5月5日生,大专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五百万元。案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津高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6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潘军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在安徽省合肥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王晶晶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碧宇、陈冬梅,罪犯潘军、证人姚丰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潘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潘军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该犯尚有大额财产刑未执行,且狱内消费过高,建议在申报的减刑幅度内予以适当扣减。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另查明,该犯罚金五百万元未缴纳,有当地司法局、司法所、街道办事处及社居委出具的证实其家庭生活困难,无执行财产刑能力的证明;狱内消费来源有证据证实系其同监犯人营宗权出狱后资助,并非其本人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另该犯将大帐上的余款已作为罚金缴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合肥监狱的出具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罪犯潘军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潘军的同监区服刑罪犯姚丰的证言证实,罪犯潘军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潘军生活费来源系营宗权资助。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司法所、街道办事处及社居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家庭生活困难,无执行财产刑能力的。4、监区及其本人提供的汇款单、营宗权本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狱中生活费系营宗权资助。5、本院出具的交款单据证实,该犯缴纳罚金1526元。
本院认为,罪犯潘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罚金五百万元未缴纳,有证据证实其无执行财产刑能力,且该犯将狱内帐上的余款用于执行财产刑。故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扣减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军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