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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54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同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405-1号原告王同才。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原告王同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才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的车牌为苏G×××××号轿车在本市海州区南极南路玉带桥上与胡鹏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胡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胡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048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3日,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审核事发发生时被保险人胡鹏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以进一步确认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数额明显过高,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原告需提供修理单位进货的相关材料及进货的价格凭据,据我司前期查勘定损数额仅为559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定损被告不予认可,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数额远超于该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同时我司认为原告应举证该鉴定书据以定损的照片等材料予以印证,结合被告定损的受损清单我司认为许多项目与被告的定损也存在严重的偏差,许多项目并未受损,按照规定应扣除残值,且原告评估时也没有任何单位及个人通知被告到场参与鉴定,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参与该次鉴定,同时原告没有会同被保险人到被告处进行正常理赔,该评估费应由原告负担,该车辆的登记时间在2009年,请求法庭结合车辆使用年限综合考虑折旧率,且损失应扣除残值,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率;车辆所有人与本案原告不一致,如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利益一致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苏G×××××号轿车登记车主系王健,原告王同才提交书面说明欲证明其系车辆实际车主,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同才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同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俊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