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10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轩,男,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住武汉市汉阳区。2012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嘉伟,男,出生于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地在武汉市汉阳区,住武汉市汉阳区。2015年6月19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德龙,男,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武汉市汉阳区。2015年6月19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政,男,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武汉市汉阳区。2015年6月19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轩、李嘉伟、张德龙、郑政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轩、李嘉伟、张德龙、郑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韩轩因与被害人朱某明有债务纠纷,遂邀约被告人李嘉伟、张德龙、郑政等人在武汉市汉阳区四台工业园某塑胶公司内朱某明的居住处,采用盯守、跟随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朱某明的人身自由长达113小时。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李嘉伟、张德龙、郑政在武汉市汉阳区四台某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韩轩在武汉市硚口区同仁门诊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轩、李嘉伟、张德龙、郑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明的陈述,证人陈某1、张某、张某辉、吴某、居某1、朱某、黄某1、刘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韩轩、李嘉伟、张德龙、郑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轩伙同李嘉伟、张德龙、郑政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轩、李嘉伟、张德龙、郑政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轩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轩、李嘉伟、张德龙、郑政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嘉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德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郑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先兵
人民陪审员 余秀娟
人民陪审员 袁 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