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0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许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蓝色雅马哈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成某某)沿沁阳市怀府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步行街与商埠街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孟某所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xxxxx号的银灰色小型普通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并报送焦作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配合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车损6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赔偿凭证、证人张某、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配合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静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