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余大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大辉,男,1974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大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余大辉采取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首月基本会金,次月起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竞标利息获取会款,��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本市点头镇召集彭某、詹某、林某等186人次组织8场民间标会,2011年8月,被告人余大辉资金链断裂,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多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8612元(币种下同)。其中彭某损失83540元、詹某损失280306元、林某损失180000元、袁某损失180000元、蓝某损失130521元、张某损失349245元、魏某损失45000元。同一时期内,被告人余大辉还参加陈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组织的民间标会,透标会款后未能继续缴纳会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65567元,其中陈某损失39330元、郑某甲损失120000元、郑某乙损失145860元、林某损失58000元、袁某损失254211元、张某损失933166元、林正炽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大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彭某、詹某、林某、袁某、蓝某、张某、魏某、陈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会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大辉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或参加他人组织的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多名会员的到期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2814179元。被告人余大辉在吸收和支付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当地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大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大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余大辉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2814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怀志审 判 员 王百灵人民陪审员 吕志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美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