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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东艳与大连嘉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艳,大连嘉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第1718号原告东艳。委托代理人田雄英,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嘉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家睿,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仑,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艳诉被告大连嘉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雄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家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x号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34平方米,总房款1364455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清,合同约定被告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和具备入住条件的住宅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逾期交房,按原告已交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6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15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中被告故意谎称法院判决赔偿违约金的80%,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该确认书书,显然该确认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已构成逾期交房,现被告已支付违约金8708.3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剩余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889.57元。被告辩称,双方已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赔偿违约金的确认书,确认书约定经双方签订后原告同意放弃其他主张及诉求,签订后,被告已将约定的8708.30元汇入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x号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70.34平方米,总房款1364455元;买受人于2013年7月15日前将首付房款人民币414455元付清,剩余房款95万元于2013年8月25日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2014年3月26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嘉和广场项目开发商逾期交房赔偿房主违约金确认书(二)》,约定嘉和广场项目逾期交房违约金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以下表中所示金额赔偿,本确认书经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房主同意放弃其他主张和诉求;其中表中注明,房主东艳,嘉和逾期交房违约金额为11597.87元,法院判决按80%赔付违约金额9278.30元,房主逾期付款违约金额570元,双方违约金抵顶后实际赔偿金额8708.30元。查,被告已将8708.30元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被告提供的《嘉和广场项目开发商逾期交房赔偿房主违约金确认书(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的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嘉和广场项目开发商逾期交房赔偿房主违约金确认书(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已将确认书约定的款项给付原告,且确认书明确约定“本确认书经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房主同意放弃其他主张和诉求”,故原告在收到确认书约定被告应给付的款项后,又提出本案的诉求,违反了双方确认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中被告谎称法院判决赔偿违约金的80%、该确认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一节,因确认书系双方约定,确认书的内容亦经原告签字认可,原告称系被告说谎,证据不足,且原告未要求撤销该确认书,原告称该确认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倩代理审判员  陆绍宇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