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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4027号

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与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027号原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8号2号楼105室。负责人杨晋基,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心刚,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伦,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8号2号楼一层105室。法定代表人王玲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墨侠,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原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园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物业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心刚、王伦,被告海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墨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5日,华夏物业第二分公司(甲方,用热单位)与海园物业公司(乙方、供暖单位)签订《远洋自然A02供暖协议》,约定:海园物业公司为远洋新天地楼A栋提供供暖服务,华夏物业第二分公司支付涉案房屋2012-2013年度供暖季供暖费。同日,双方签订《远洋自然A02供暖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进行户内供暖末端泵组运行,乙方将泵组运行电费每平米2元,共计70126元,在2012年-2013年供暖季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华夏物业第二分公司认为:其并非房屋产权人,也不是实际用热人,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解除;

二、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供暖费104465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支付原告二次供热站运行费24542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9560.56元;

五、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物业第二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 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