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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孟昭林与马大凤、袁民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马XX,袁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88号原告孟XX。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委托代理人许X,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XX。委托代理人许X,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XX与被告马XX、袁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马XX、袁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XX诉称,原告是南开区王顶园荫里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被告是原告儿媳袁春柳的哥哥和嫂子。1995年原告之子孟宗勋和袁春柳结婚时居住于此,后孟宗勋、袁春柳购买房屋后搬出。但是,袁春柳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讼争房屋让给二被告居住。由于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住进了讼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交涉,要求尽快将占据的讼争房屋腾出。但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无理拖延,并采取将其名下的南开区大稍直口三间平房让与或出售他人等手段,制造自己无房的假象以此作为长期霸占诉争房屋的理由。现原告夫妇年事已高,总在外栖息也不是办法,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将占据的坐落在南开区王顶堤园荫里腾出交与原告;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讼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马XX、袁XX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11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同意二被告购买诉争房屋并进行了相关约定。二被告系合法占有讼争房屋,不构成无权占有,讼争房屋系二被告多年来唯一居住房屋,且二被告也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不具备腾房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XX、袁XX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2、居委会证明。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儿媳袁春柳之兄嫂。讼争房屋坐落于南开区王顶园荫里,该房屋原是公产房屋,由原告承租,1995年原告之子孟宗勋和袁春柳结婚居住至此,后孟宗勋和袁春柳搬出,二被告自2000年始开始居住在此至今。2011年原告购买讼争房屋的产权,2011年9月13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原告将讼争房屋于2005年卖与二被告之女袁凡力,对此二被告提交2005年11月13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今有袁XX之女袁凡力,付给孟XX现金壹拾贰万元,用于购买其房本姓名为孟XX的园荫里公产房的住房一套(此房实际是袁XX之妹袁春柳结婚之房),现因其它原因,房屋所有权暂不能过户到袁凡力名下,需等到2006年一月至6月孟XX之子孟宗勋从加拿大回国后,由孟宗勋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孟宗勋不能回国,到时由孟XX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在该协议上有原告签名和原告书写的“同意过户”,该协议中付款人一栏为袁凡力,收款人一栏为袁玉满、袁文江;见证人一栏为程志兵。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二被告并未将购房款给付原告。对此,二被告并未将12万元的购房款直接给付原告,而是给付了孟宗勋和袁春柳委托的收款人袁玉满、袁文江。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袁玉满、袁文江与被告袁XX系兄妹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讼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居住诉争房屋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诉争房屋腾交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二被告的实际情况,应给予二被告一定的腾房时间,腾房期限酌定为30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马XX、袁XX将坐落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园荫里房屋返还给原告孟XX。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XX、袁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孟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赵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