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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275-1号

袁凤彪与张锡芳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凤彪,张锡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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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275-1号申请执行人袁凤彪,在无锡市大众房地产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沈希光、张钧(均受袁凤彪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锡芳,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袁凤彪与被执行人张锡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张锡芳支付袁凤彪租金1271289.64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此款由张锡芳于2013年1月18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971289.64元由张锡芳自2013年3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8万元,余款于2014年2月25日前结清。

二、张锡芳支付袁凤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7日租金665452元,此款由张锡芳于2013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袁凤彪。

三、张锡芳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袁凤彪水电费5万元(计算至2012年11月18日)。

四、因租金款项履行方式系分期付款,如张锡芳有一期未按期支付,袁凤彪可就实际产生的剩余未付款项申请全额执行,且有权立即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张锡芳从该期应付款项到期日起15日内从无锡市中南路20B-A、20B-B、20B-C、20B-D、20-17-301、20-17-302、20B房屋迁出,将上述房屋全部清空后返还袁凤彪。

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

六、本案本诉诉讼费16710元(已由袁凤彪预交),减半收取为8355元,反诉费3015元、鉴定费1790元(已由张锡芳预交),合计1316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张锡芳于2013年2月1日前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袁凤彪。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袁凤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张锡芳在本地无房产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锡芳已从无锡市中南路20B-A、20B-B、20B-C、20B-D、20-17-301、20-17-302、20B房屋迁出,并已将上述房屋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要求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黄海涛执行员  谈笑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