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458号原告上海铭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华路399号4号。法定代表人潘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玉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杨加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北京皇家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新生大队。法定代表人吴瑞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清,北京兰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铭轩家具有限公司(简称铭轩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第269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皇家现代家具有限公司(简称皇家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莫建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平、杨加黎,第三人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刘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铭轩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第三人皇家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双人床(8302-009-FML)”的第201430428251.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铭轩公司主张以证据1,即拉卡萨国际家居发布的网站宣传资料打印件,证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以证据2,即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数检字第3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简称第37号鉴定报告),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并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皇家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当庭核实,在本案口头审理当日,通过互联网不能核实到证据1的相关页面,由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即在于证据2能否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第37号鉴定报告中载明了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检验过程、检验结果等内容,报告书结尾有鉴定人员签名和鉴定机构盖章,侧面有骑缝章,尾页所附光盘封存完好;报告书为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所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副本中载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为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类别为电子数据鉴定。结合请求人在6W105697和6W105701案件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司法鉴定委托过程,可以确定铭轩公司是使用自己的电脑,通过互联网登录到鉴定机构的服务器,输入鉴定机构提供的帐号、密码后,进行网址检测。从报告书内容上看,其载明委托人的委托鉴定事项为网页内容证据保全,鉴定材料中的网址4(简称检材)对应证据1的网页信息。基于上述调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作为鉴定对象的检材是司法鉴定意见正确与否的关键因素之一,与证据1相关的检材(即网址4)通过互联网已不能查询到,也即检材灭失,当事人无法对其质证,检材是否当时互联网客观存在的网页信息无从查证。鉴于证据2中的检材来源无法确认,难以确定检材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因此,其鉴定意见是否准确难以确认。同时,该鉴定程序由铭轩公司单方启动,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质、是否涉及回避等,未经质证,这种单方委托的行为令皇家公司丧失了发表相关质证意见的机会;鉴定报告中的检材由铭轩公司利用自己的电脑提交,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电脑是否经过清洁无法确认;针对鉴定内容鉴定人也未能到庭接受质询;可见,鉴定程序存在一定缺失。鉴定报告不同于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其作为第三方见证并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综合上述分析,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证据1所示网页内容已不能被查询到的情况下,仅凭证据2所示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证据1所示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尽管铭轩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中表达了皇家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主张,但在铭轩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证据2不能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在证据1已不能通过互联网查询得到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不能证明其相应网页上显示的产品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依据所述证据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铭轩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一份鉴定报告,是对证据1的网址进行的司法鉴定保全,该鉴定报告足以证明证据1的网址在特定时间,该网址页面内容如报告所述,原告鉴定的目的是防止证据1网址页面内容灭失,被告认为由于证据灭失导致保全结果难以确定,属于因果倒置的逻辑错误;
二、当事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如果相对人提出异议,可以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一概而论,未经质证,仅为程序瑕疵,并非鉴定结论的内容瑕疵,该程序瑕疵亦不必然影响鉴定本身的真实性;
三、原告使用自己电脑提交的只是网址信息,页面内容并非原告自己的电脑生成,鉴定机构收到网址请求后,使用专用服务器对页面内容进行保全,保全环境为鉴定机构指定的网络环境、保全操作也是通过鉴定机构确认的程序执行,整个保全过程亦有操作日志记载于鉴定报告中,用以执行保全操作的电脑环境的客观性和清洁性可以由鉴定机构保证,不应因为电脑环境的客观性和清洁性否定鉴定报告;
四、本案鉴定机构并未接到被告的任何通知,被告以鉴定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为由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于法无据,且本案鉴定机构愿意积极配合案件调查需要,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
五、针对网页信息这一电子数据证据而言,借助司法鉴定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原始性、客观性等专业问题作出判断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认同,被告以鉴定报告不同于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为由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鉴定结论与经过公证的书证的效力处于同一层级,并未规定电子证据一定要经过公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无需再进行公证。综上,证据2,第37号鉴定报告应当被予以采纳,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皇家公司述称:司法鉴定难以起到证据保全的作用,且本案鉴定检材存在瑕疵,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诉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7日授权公告的201430428251.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双人床(8302-009-FML)”,申请日为2014年11月3日,专利权人为皇家公司。针对本专利,铭轩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铭轩公司自述公开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的拉卡萨国际家居发布的网站宣传资料网络打印件16页。铭轩公司认为:在证据1第11、12页中所展示的双人床与本专利的双人床完全相同,可见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铭轩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皇家公司,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铭轩公司于2015年4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证据调查收集申请书,并补充如下证据(编号续前):证据2: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37号鉴定报告复印件。铭轩公司认为,证据2可用于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关于微信公众平台资料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铭轩公司提出了证据调查收集申请书,请求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核实微信公众号使用人及一般人是否无法修改微信公众平台资料的上传时间。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皇家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5年4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附件1:TA公司给拉卡萨(北京)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附件2:拉卡萨(北京)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给皇家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附件3:证人证言复印件。皇家公司认为,结合附件1至附件3,可以表明本专利设计来源于合法原创,而证据为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内容,其属于商家利用微信公众号进行商业宣传和市场推广活动的一部分,无论是平台本身还是平台文章内容都不具有独立性、客观性、权威性和稳定性,且证据的打印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且不具有合法形式,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铭轩公司于2015年4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副本转给了皇家公司,将皇家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铭轩公司。皇家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铭轩公司的证据2保全的网页内容时间为2015年3月2日,证据1的网页打印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两份证据的产生时间距离专权利人的专利申请日己过去4个月,不能作为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证据使用;而且两份证据显示的网页内容差别明显,证据2不能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口头审理如期进行,铭轩公司和皇家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铭轩公司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证据2,证据2用于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1第11页下方和第12页上方的图片所公开的双人床与本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证据2的第4个网址所对应的内容(证据2第22-26页)和证据2所附光盘中的相应图片,与证据1的图片一致,可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皇家公司明确所提交的三份附件用作参考,证明本专利是合法原创,不作为证据使用。关于铭轩公司提交的证据调查收集申请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中告知其不属于调查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审理。铭轩公司针对2015年4月21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口审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微信公众平台是第三方网络平台,铭轩公司无法对上传时间进行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中将铭轩公司提交的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皇家公司,皇家公司亦对2015年5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进行了陈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上述意见口审中进行答复。关于证据1和证据2:铭轩公司口审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其尾页附有光盘,收录了该报告书完整版的电子内容。皇家公司经核实认可证据2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铭轩公司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电脑通过搜狗进入微信对“拉卡萨国际家居”公众号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有与证据1的标题一致、文字内容一样的信息,下方显示的时间是10月27日,没有年份,点开后,显示该内容已被发布者删除。皇家公司对上述演示过程和结果予以确认。但皇家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证据1是网页打印件,易于修改,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微信公众平台不是独立客观权威的网站,不具有稳定性,证据2与证据1的时间不同,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对此,铭轩公司认为: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电子数据的保存提取,证据2是通过互联网登录到该中心的服务器而获得,其内容真实,且其中内容与证据1网页内容一致,可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在口审中充分发表了意见。皇家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皇家公司认为:证据的图片未能显示本专利的所有6个面的视图,已显示的视图也存在部分遮挡,无法进行比对,另外,二者的轮廓尺寸、弧线角度均不同。铭轩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2只是需要证明在铭轩公司当时申请保全时候的网页情况,同时根据庭上演示,虽然部分网页显示被删除,但根据搜索的微信摘要与证据2网页保全的摘要一样。另外,皇家公司提交的附件亦显示与涉案网页的品牌相关,皇家公司完全可以在收到铭轩公司提交的文件时将涉案的图文删除。2015年8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经查,根据第37号鉴定报告记载,鉴定报告的委托人为莫建坤;委托鉴定事项是对包括前述本案证据1的网址(即鉴定报告中的网址4)在内的7个网址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受理日期为2015年3月3日;鉴定日期为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2日;检测设备为数据分析工作站(B022);检测软件为取证大师数据分析系统V4.1;检测方法为《数字化设备证据数据发现提取固定方法》GA/T756-2008;检验过程为,数据分析工作站进行全盘扫描杀毒后,根据委托人通过存证云提交的网址的网页存证,记录数据传输路径以及部分网页内容,检验过程最后一步记载“上述7个证据文件经SHA-1值对比验证,均为原始文件,未更改”;检验结果为“对7个网页地址的页面进行证据保全”;报告书结尾有鉴定人员范鑫、卢建斌、赵庸的签名和鉴定机构盖章,侧面有骑缝章,尾页所附光盘封存完好;后附鉴定人范鑫、卢建斌的鉴定职业资格证副本复印件以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载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为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类别为电子数据鉴定;鉴定报告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报告书名称为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通知,第37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之一卢建斌到庭对司法鉴定的过程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本院及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卢建斌陈述,其具备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第37号司法鉴定报告系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由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将其提供的网址上传到第三方经营的存证云服务器,鉴定机构从存证云服务器提取数据,记录该数据的SHA-1值,鉴定机构于3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时,又记录了报告所载数据的SHA-1值,经比对,与3月5日所提取数据的SHA-1值一致,以此证明,3月12日报告所载数据与3月5日存证云服务器提取的数据一致,未经更改。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铭轩公司及皇家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现有设计应当包括申请日以前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铭轩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否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从而证明证据1所载的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本案中,铭轩公司提交的证据2第37号鉴定报告书中载明了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检验过程、检验结果等内容,报告书结尾有鉴定人员签名和鉴定机构盖章,侧面有骑缝章,尾页所附光盘封存完好;报告书为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所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副本中载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为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类别为电子数据鉴定,形式较为完备。作为鉴定对象的检材是司法鉴定意见正确与否的关键因素之一。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与证据1相关的检材(即网址4)通过互联网已不能查询到,也即检材灭失,当事人无法对其质证,检材是否当时互联网客观存在的网页信息无从查证。鉴于证据2中的检材来源无法确认,难以确定检材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故其鉴定意见是否准确难以确认。鉴定报告不对检材的真实性负责,其仅能对特定检材进行科学检验。根据第37号司法鉴定报告的记载,以及鉴定人的当庭陈述,与司法鉴定委托人原告铭轩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定,铭轩公司是使用自己的电脑,通过互联网登录到鉴定机构的服务器,输入鉴定机构提供的帐号、密码后,进行网址检测,即证据2鉴定报告的检材系由委托人,即原告提供的。而原告在本案中未能就如何取得该网址提供相应证据,故无法证明该网址所显示的内容能否为互联网用户能够知悉的内容。因此,即使鉴定机构就原告提供的该网址提取了相应数据,亦无法证明该数据处于互联网用户可以知悉的状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1所载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据此,原告铭轩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设计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原告依据所述证据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铭轩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铭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婷
审 判 员 杨 钊
审 判 员 穆 颖
审 判 员 宋 堃
审 判 员 刘炫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谭乃文
书 记 员 李益晨
书 记 员 赵延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