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7033号原告张静,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杨龙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辉,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国通恒瑞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Q44。负责人贾瑞江。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龙,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张静与被告黄金辉、北京国泰恒瑞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商贸第一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幸,被告黄金辉,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通商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静诉称:2015年5月17日13时59分,被告黄金辉驾驶小型货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富壁路尹各庄大队门口时,适逢我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黄金辉所驾驶车辆前部与我相撞,导致我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医院就诊,经诊断,我的伤情为踝关节骨折(内、外、后、左侧)等,我于事发当天入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金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为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黄金辉所驾驶车辆为被告国通商贸第一分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使我在财产上遭受损失,给我的身体带来痛苦,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给付我医疗费439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7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6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费用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我百分之八十,即150286.07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我方主张的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四、六开。
被告黄金辉辩称,我同意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国通商贸第一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3时59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富壁路尹各庄大队门口,原告张静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逢被告黄金辉驾驶小货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二轮电动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张静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黄金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静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张静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内、外、后、左侧)、踝关节半脱位(左侧)、皮肤碾挫伤(左小腿)等。遵医嘱,原告张静共计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2015年9月22日,北京市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并认定原告张静所需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庭审中,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原告张静主张其在工厂上班,月收入3000元,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佐证。经查,原告张静在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2日,共计支出护理费320元,有护理费发票佐证。庭审中,原告张静提交了其购买拐杖的发票,证明其支出拐杖费用120元。庭审中,原告张静提交了一份电动车购买收据,但该票据并未载明交款人及购买车辆的型号及品牌。经查,原告张静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张静与其丈夫谭为军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谭浩南(2007年1月15日出生)及谭雨芯(2012年11月12日出生)。经查,被告黄金辉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国通商贸第一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查,事发后被告黄金辉为原告张静垫付费用12499元,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张静垫付费用10000元,该数额包含在原告方主张的诉讼请求内。庭审中,被告黄金辉提供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其与被告国通商贸第一分公司为挂靠关系。经核实,原告张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027.68元(含被告黄金辉、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垫付的2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8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144317.38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发票、陪护合同、护理费发票、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国通商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金辉的车辆在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处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被告黄金辉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金辉提供的协议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国通商贸第一分公司,则被告国通商贸第一分公司应与被告黄金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依据案情酌情确定为被告黄金辉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张静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对于超出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黄金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静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在本院核算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金辉垫付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国泰财险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黄金辉。关于原告张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静主张的营养费,与鉴定结论认定的营养期相符合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静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但其主张的收入水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静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采信其提供的护工护理费发票,对于非护工护理的部分,本院结合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期予以计算,对于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静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票据及就医时间予以计算,超出本院核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院核算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静主张的财产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八万九千九百一十三元二角五分;
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五十一元二角二分(其中一万二千四百九十九元支付给被告黄金辉);
三、被告黄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静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千零四十五元整,被告北京国通恒瑞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该项判决负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原告张静负担455元(已交纳),由被告黄金辉、北京国通恒瑞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1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姚玮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