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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640号

向胜犯抢劫罪程望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胜,程望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6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胜,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望喜,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向家尾前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胜犯抢劫罪、被告人程望喜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青云、被告人向胜、程望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向胜、程望喜相互纠合,进入本区武钢北湖机总村169号私房内,趁租住人刘某、马某、姜某等5人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的小米牌MI3型16G白色手机一部、被害人姜某的华为牌荣耀畅玩4X(CHE1-CL20)型手机一部、被害人马某的小米牌MI3型16G黑色手机一部后,被被害人刘某、马某、姜某等人惊醒发现。被告人程望喜携被害人马某、姜某被盗的手机逃走,被告人向胜携被害人刘某被盗的手机逃进后院厨房内,被害人刘某、姜某、马某等人搜寻后发现被告人向胜,被告人向胜在抗拒抓捕中,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刘某、姜某刺伤,尔后被上述人员制服并抓获。经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证,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80元,均已追回发还失主。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姜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程望喜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向胜、程望喜被抓获后送强制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向胜、程望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刘某、姜某、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人旷某、张某甲、辛某、张某乙、李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本院(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402号、(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50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得公民财物,后在逃跑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使用暴力,致两名被害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望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胜、程望喜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胜、程望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胜、程望喜自愿认罪,均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程望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桂 强

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

人民陪审员  倪 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