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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678号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与洪楚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洪楚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678号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凤鸣路金威大厦之二首层06号铺。

负责人:梁斌。

委托代理人:李彩媚,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黄愉兰,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洪楚光,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诉被告洪楚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楚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粤B×××××号轿车出租给被告,合同限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每期租金49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现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已违反《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二条的规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止。根据《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5年11月的租金19800元、滞纳金990元,此后的费用支付至被告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

二、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粤B×××××号车辆;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资质,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资质;3、《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真实、合法;4、出租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经赢时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授权处分粤B×××××号车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经审理查明,粤B×××××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赢时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司。赢时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司授权原告全权处理粤B×××××号车辆的一切事宜。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包含《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及《车辆交接清单》。《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粤B×××××号的车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共24期,租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租价为每期4950元,租金采取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粤B×××××号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了20000元保证金及第一期租金4950元。自2015年8月起被告没有交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租赁车辆仍由被告实际使用。另查明,《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点规定:乙方(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1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被告)违约,甲方(原告)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被告)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原告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拖欠租金总额的5%计付。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与被告洪楚光之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自2015年8月起无依约向原告交付租金,其行为已违反《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且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5年8月30日起计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共拖欠4个月租金,每月4950元,合计19800元(4950元/月×4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合共198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应参照《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至被告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不交租需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的条款实质属于违约金性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拖欠租金总额19800的5%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原告支付违约金为990元(19800元×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与被告洪楚光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洪楚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粤B×××××号租赁车辆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

三、被告洪楚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租金198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的占有使用费按4950元/月计至实际交还车辆给原告时止;

四、被告洪楚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违约金990元。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洪楚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