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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祁彩云与张家港市凯明灯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彩云,张家港市凯明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彩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凯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北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凯保。上诉人祁彩云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凯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支商初字第00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0月26日,祁彩云以凯明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14年1月4日订立加工合同,由祁彩云向凯明公司定作路灯杆168套,预埋件168套,安装费80套,但凯明公司未交付符合约定的成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凯明公司按合同约定充作、更换相关灯杆及预埋件或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2、诉讼费用由凯明公司承担。凯明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张家港市。因此,本案应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4日,凯明公司与祁彩云签订《灯杆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祁彩云为实际定作方、凯明公司为承揽方,合同价款为194400元(不含税),并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送货至定作方工地。之后,双方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灯杆定作合同》(增补),对交货地点和方式作了同样的约定。2015年2月5日,凯明公司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祁彩云支付加工款,祁彩云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张家港市,裁定驳回祁彩云的管辖异议申请。此后,该案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但未约定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标的为行为,即修理、更换、重作,履行义务一方为凯明公司,故凯明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张家港市,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凯明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祁彩云负担。上诉人祁彩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安装路灯杆和预埋件的地点均在常熟市古里镇,即祁彩云所在地,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凯明公司所在地属于认定错误。2、祁彩云诉讼请求中有一项赔偿损失15万元,祁彩云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由祁彩云所在地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祁彩云与凯明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祁彩云起诉请求凯明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重作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凯明公司为履行义务的一方,故原审法院认定凯明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关于祁彩云上诉认为因其主张凯明公司赔偿损失,因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不属于凯明公司主合同义务,不应作为判断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因此,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张家港市,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