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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986号

朱建忠与潘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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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986号

原告:朱建忠。

被告:潘日勇。

原告朱建忠与被告潘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潘日勇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朱建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开始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线带辅料,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货,合计货款172377元。被告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支付原告货款172377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82500元货款,另行主张,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877元。被告潘日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2013年12月12日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167.5元;2、2014年1月1日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1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购买线带辅料计货款72167.5元、17710元。共计人民币89877.5元。

本院认为,被告潘日勇尚欠原告朱建忠货款89877元,由被告签字的两份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日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忠货款计人民币89877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由原告朱建忠负担1790元,被告潘日勇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秀锋

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

人民陪审员  何其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褚琦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