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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终字第122号

雷东茂与乌鲁木齐铁路工程(集团)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治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乌鲁木齐铁路工程(集团)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雷东茂,李治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工程(集团)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何媛,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东茂,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525241963********,住所地:新疆沙湾县老沙湾镇蒋家庄村西巷**号。

委托代理人:马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湘瑜,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治龙,乌鲁木齐铁路工程(集团)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乌鲁木齐铁路工程(集团)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东茂、原审被告李治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阳、何媛、被上诉人雷东茂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治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承建精伊霍铁路S1标段DK0+000—DK4+000涵洞工程,并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雷东茂,由雷东茂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25日,并于2006年6月30日竣工交付。2006年10月10日,雷东茂与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并制作工程竣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施工单位:雷东茂。本次清算是对精伊霍铁路0-4公里涵洞工程的最终清算。完成工程总价600000元(扣除5%质保金:30000元),最终结算价600000元,扣甲供料207489元,以往计价359100元,本次计价210900元,备注为本次付款3411元,请到财务扣税金。并手写有扣3.12%税金(完成工程总价600000元-水泥款112710元-油22700元-防腐剂13832元)×3.21%=14469.33元,实际应付款600000元-30000元-207489元-14469.33元=348041.67元。王悦在手写字体处签字,并记载抄送公司财务”。雷东茂和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治龙在结算单上签字。庭审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雷东茂提供了2015年4月3日雷东茂与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龙的手机通话录音记录,证明就本案的工程款雷东茂每年向李治龙打电话催要。经质证,李治龙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认为录音记录不能证明雷东茂每年都打电话催过款。雷东茂另提供了2006年10月10日的结算单,经质证,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结算单是计划部门出具的计价手续,最终财务部门根据该手续以及前期财务实际支付的各种款项实际情况,扣除前期付款后确定实际付款,李治龙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相同。为证明其就本案工程向雷东茂付款的情况,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6年3月31日的预支金申请单,雷东茂签字的支票存根,证明向雷东茂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雷东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支票头和申请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2、2006年4月20日经费开支预算申请表两张(金额12000元和8000元),证明支付雷东茂案涉工程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雷东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也未证实该款已实际支付。3、2006年4月30日预支金申请单和支票存根,证明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向雷东茂付款30000元。经质证,雷东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在2006年10月10日已结算,该款支付在工程结算前,系工程进度款,和本案未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4、2006年5月29日预支申请单和支票存根,证明向雷东茂支付工程款20000元。经质证,雷东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和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款支付在工程结算前,和本案未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5、2006年5月30日预支金申请单、《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向雷东茂支付工程款14600元。经质证,雷东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申请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是其领走该笔款项。6、2006年6月6日预支金申请单和支票存根,证明向雷东茂支付工程款60000元。经质证,雷东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款支付在工程结算前,和本案未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7、2006年10月12日20000元的支票存根、2006年10月13日30000元的支票存根,证实向雷东茂支付工程款50000元。经质证,雷东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款是支付的其他工程款,不是本案的工程款。8、2006年11月22日经费开支预算审批表,证实向雷东茂支付工程款20000元。经质证,雷东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笔款只是审批了,但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9、2007年2月5日的经费预算审批表和支票存根,证实向雷东茂支付工程款20000元。经质证,雷东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笔款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和本案未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10、2010年3月2日的领款单和收款收据,证实向雷东茂支付工程款10000元。经质证,雷东茂对该份证据认可。11、2011年1月27日的领借款单、报销清单、收据,证实向雷东茂付款20000元。经质证,雷东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笔款是其他工程的付款,和本案未付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因雷东茂对2006年3月31日100000元的支票存根上的签字不认可,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对该份证据上“雷东茂”签名字迹与雷东茂认可的五份检材上“雷东茂”是否为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6年3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雷东茂”的签名字迹与11张样本上雷东茂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2400元。经质证,雷东茂、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雷东茂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2006年8月19日至2007年3月1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84%。基于以上事实雷东茂请求判令:1、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48041.67元;2、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6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将承建精伊霍铁路S1标段DK0+000—DK4+000涵洞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雷东茂,而雷东茂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施工劳务合同关系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关系。但鉴于雷东茂已实际施工精伊霍铁路0-4公里涵洞工程,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向雷东茂支付工程价款。李治龙系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雷东茂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是否拖欠雷东茂工程款;

三、雷东茂主张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雷东茂为证明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供和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龙的手机通话录音记录,该份证据中反映了雷东茂每年都给李治龙打电话催要欠款,经质证李治龙认可该份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雷东茂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是否存在拖欠雷东茂工程款的问题。2006年10月10日,雷东茂和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对雷东茂施工的精伊霍铁路0-4公里涵洞工程进行最终的清算,并形成《工程竣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证实雷东茂完成的工程总价为600000元,扣除质保金、税金、甲供料,实际应付款为348041.67元,对上述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但乌铁工程安装公司认为结算单只是计价部门出具的计价手续,最终付款应由财务部门根据该计价依据扣除前期向雷东茂支付的各类款项后确认应付款,雷东茂认为结算是对整个工程的结算,前期的各项付款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不应在结算后再扣除。经查,在双方无争议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中记载有“本次清算是对精伊霍铁路0-4公里涵洞工程的最终清算”,在该结算单中并未提及该结算单作为计价的依据。在备注部分注明的是“请财务扣税金”,如果有未扣工程款,通常情况下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在此处应该一并备注,但结算单备注部分并未提到扣款的问题。另在结算单的倒数第二栏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已计算出扣除甲供料、税金、质保金后实际应付348041.67元。在结算单最后一栏中记载抄送公司财务,而不是报送财务审批,因此双方的上述结算行为应包括已付款,是对工程的最终决算,结算之前的付款不应在结算之后重复扣除。故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关于应将结算以前已付的工程款冲减结算单形成的应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在2006年10月10日以后支付雷东茂的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双方结算后向雷东茂支付的款项证据中,雷东茂对2006年10月12日支付的20000元、2006年10月13日支付的30000元、2007年2月5日支付的20000元、2010年3月2日支付的10000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的20000元五笔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因上述五笔款均是双方结算后支付,雷东茂虽不认可上述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雷东茂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五笔付款共计10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提出的2006年11月22日的已付款20000元,其仅提供了经费开支预算审批表,未提供向雷东茂实际支付的证据,故该笔款是否已支付无法核实,对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辩称的该笔款项应冲减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结算后实际应付雷东茂的工程款为348041.67元,扣除结算后已付款100000元,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应付雷东茂工程款248041.67元。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在和雷东茂结算实际应付工程款时,扣除质保金30000元,因双方对质保期没有约定,根据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于2006年6月30日竣工,距今已超过上述规定的缺陷责任期,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也未提出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故依据上述规定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应向雷东茂退还质量保证金30000元。关于雷东茂主张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00元的问题,因雷动茂没有劳务施工资质,因此雷东茂与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属无效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工程在2006年6月30日竣工并交付,双方于2006年10月10日竣工结算,因结算后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48041.67元,故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应支付2006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共计8年零6个月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息6.84%,故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144212元(248041.67元×8年零6个月×6.84%年息)。综上,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应支付雷东茂工程款248041.67元,返还雷东茂质保金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44212元。遂判决:

一、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东茂支付工程款248041.67元,返还质保金30000元,合计278041.67元;

二、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东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44212元。

上诉人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雷东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致使本应从竣工结算款中扣除的前期各项付款没有扣除,应依法予以纠正。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与雷东茂在2006年10月10日进行了竣工结算,该竣工结算单明确记载了雷东茂完成的工程总价为600000元,在竣工结算单中,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的经营核算部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水泥、油、防腐剂等甲供材料以及税金、质保金,得出实际应付款348041.67元,该款中显然没有扣除之前在施工期间我公司已经支付给雷东茂的各类款项。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实际已付款财务凭证证明实际已付款共计364600元,应付款为348041.67元及质保金30000元,我公司仅欠雷东茂13441.67元。一审法院认定前期我公司已付的各类款项在竣工结算时已经扣除,是一审法院对建设施工领域的管理工作缺乏基本了解,故而导致错误判决。

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本案双方竣工结算至雷东茂起诉前,在长达九年多的时间里,雷东茂始终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雷东茂提供的2015年4月3日与李治龙的通话,并不能证明其在此之前每年都找李治龙,故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非但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支持了雷东茂的诉讼请求,还适用错误的银行利率,判令我公司支付雷东茂怠于履行其权利期间的利息,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雷东茂口头答辩称,1、双方的《工程竣工结算单》注明系最终清算,该结算单明确写明实际应付款为348061.67元,质保金30000元在工程已过质保期后应予退还。2、关于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开庭时,原审被告李治龙认可雷东茂每年均向其追款的事实,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李治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6年10月10日的《工程竣工结算单》显示,雷东茂施工的精伊霍铁路0-4公路涵洞工程完成工程总价为600000元,扣除5%质保金30000元,扣除甲供材料207489元,扣除税金14469.33元,实际应付款为348041.67元。再查明,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提出在2006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结算单》前对雷东茂有六笔付款,分别为:1、2006年3月31日向雷东茂付支付100000元购钢材款。经质证,雷东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支票头和预支金申请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审法院经过笔迹鉴定,证实支票头签字系雷东茂书写。2、2006年4月20日支付雷东茂生活费20000元。经质证,雷东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也未证实该款已实际支付。3、2006年4月30日向雷东茂付工程款30000元。经质证,雷东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在2006年10月10日已结算,该款支付在工程结算前,系工程进度款,和本案未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4、2006年5月29向雷东茂支付材料款20000元。经质证,雷东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和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款支付在工程结算前,和本案未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5、2006年5月30日向雷东茂支付工程款14600元。经质证,雷东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申请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是其领走该笔款项。6、2006年6月6日向雷东茂支付工程款60000元。经质证,雷东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款支付在工程结算前,和本案未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一、关于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提出本案已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尽快履行其权利,防止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根据雷东茂提供的与原审被告李治龙于2015年4月3日的通话录音,可证实雷东茂未放弃对未支付工程款的追讨,并未怠于行使其债权,其上述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雷东茂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欠付雷东茂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对2006年10月10日的《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总价为600000元,竣工结算单显示实际应付款为348041.67元,以及2006年10月10日结算后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又向雷东茂支付1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6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结算单》之前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向雷东茂支付的六笔款项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对上述六笔付款:1、对2006年4月20日支付雷东茂生活费20000元、2006年5月30日支付雷东茂工程款14600元,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仅提供了经费开支预算审批表,没有实际向雷东茂支付的证据,对该两笔付款本院不予认定。2、对2006年3月31日向雷东茂支付100000元购钢材款、2006年5月29向雷东茂支付材料款2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600000元工程总价中,已经扣除了甲供材料207489元,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对上述两笔材料款是否包含在已扣除的207489元中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提出将上述两笔材料款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对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2006年4月30日向雷东茂付工程款30000元、2006年6月6日向雷东茂支付工程款60000元,雷东茂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根据《工程竣工结算单》显示,工程总价600000元,扣除5%质保金30000元,扣除甲供材料207489元,扣除税金14469.33元,实际应付款为348041.67元。上述扣款中并未将2006年4月30日已付的30000元工程款和2006年6月6日已付的60000元工程款予以扣减,故对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提出将上述两笔已付工程款90000元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尚欠雷东茂工程款158041.67元(348041.67元-100000元-90000元)。对该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应当支付自工程竣工结算之日2006年10月10日至雷东茂起诉之日2015年4月9日共计8年零6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84%计算为92966.43元(158041.67元×8.6年×6.84%/年)。另对扣除的质保金30000元,因涉案工程已于2006年6月30日竣工,已超过规定的质量保证期,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亦未提出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将质保金30000元退还雷东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乌铁工程设备安装公司应支付雷东茂工程款15804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966.43元,返还雷东茂质保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

二、乌鲁木齐铁路工程(集团)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东茂支付工程款15804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966.43元,合计251008.1元;

三、乌鲁木齐铁路工程(集团)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东茂返还质保金30000元;

四、驳回雷东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0.42元,减半收取6640.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33.8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274.02元,由乌鲁木齐铁路工程(集团)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82.21元,雷东茂负担9991.81元。鉴定费2400元由雷东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广 清

审判员 孙  健

审判员 阿瓦古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 凌 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