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03号原告林武华,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李怀柏,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李菊香,女,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系被告李怀柏之妻。
原告林武华与被告李怀柏、李菊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柏、李菊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武华诉称,被告李怀柏因投资工程资金困难,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至2014年8月24日止,被告李怀柏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均未付息还本,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计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14,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被告李菊香系被告李怀柏之妻,依法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怀柏、李菊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怀柏因投资工程资金困难,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期限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至2014年8月24日止,被告李怀柏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武华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借款协议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怀柏向原告林武华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李怀柏出具的书面借款协议为凭,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怀柏至2014年8月24日前支付13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还本付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菊香系被告李怀柏之妻,依法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怀柏、李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怀柏、李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武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14,000元。
二、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协议约定的月息2%另行计算给付原告林武华。
三、被告李怀柏、李菊香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8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40元,合计人民币4,240元由被告李怀柏、李菊香负担(该款先由原告垫付,待原告申请被告给付执行款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应鹏
审判员 赖伟华
审判员 巫金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