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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柳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辉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玉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屈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邀约李某某(另案处理)到石门县城盗窃摩托车自用。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折叠式匕首、自制螺丝刀式扳手与套筒、短柄双头螺丝刀,伙同李某某到石门县楚江镇新概念量贩KTV旁的走廊里,欲将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090元的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由李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先后多次强扭摩托车笼头锁未果,在欲继续盗窃的过程中,被谢某发现,被告人王某随即逃离现场。谢某遂到KTV叫两位同事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辛某、李某甲、覃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含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及归案材料、收据及被害人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属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携带凶器盗窃,是行为犯,不以取得财物为既遂。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辉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玉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