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024号罪犯胡景德,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黟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作出(2012)黟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景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在安徽省合肥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阳、王晶晶出庭履行监督职责,安徽省合肥监狱干警刘碧宇、陈冬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景德、证人金明治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胡景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次,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合肥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胡景德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景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服刑二年以上。另查明,罪犯胡景德于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刑罚执行期间履行财产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2)黟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景德入监改造服刑已满二年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三次,退出全部赃款和履行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景德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