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8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韩杰与北京恒安德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杰,北京恒安德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8377号原告(反诉被告)韩杰,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培红,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安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地兴居6号528房间,组织机构代码68048×。法定代表人赵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娜,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韩杰与被告北京恒安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恒安德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文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晖、人民陪审员那非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杰及委托代理人韩培红,恒安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姜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杰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远洋Lavie二期×号楼(E×#-×-×)别墅项目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别墅提供室内设计服务,包括项目整体平面规划、室内效果图设计、装修施工图、水电施工图、软装配饰方案和前后花园景观规划;被告应按国家规定和协议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合同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交付设计成果文件,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设计费用为250000元;首付款为125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正式开始概念方案设计前;中期款为100000元,付款时间为完成概念方案设计及效果图设计并经甲方确认,开始进入施工图设计前;结算款25000元的付款时间为设计合同范围内的装饰施工完成后3日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25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及协议约定的技术规范的设计图纸,原告认为被告的设计人员根本不具备按期完成设计内容的能力,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影响了原告的房屋装修进程。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过解除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原告自2013年2月8日起一直租住在本市朝阳区香江北路1号三期×楼B1×号,月租金为13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远洋Lavie二期×号楼(E×#-×-×)别墅项目室内设计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用125000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费用自2014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为6743.33元),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55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安德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延误设计成果交付时间,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当阶段设计费的千分之一/天的违约金,原告有权从支付给被告的任何费用中直接扣除,若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交设计成果,原告才有权拒付款项并行使单方解除权。实际上,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故在此之前不具有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被告具备工程设计的三级资质,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进度向原告交付了室内设计效果图及室内设计平面方案图,系因原告迟迟不支付中期款100000元,致使被告施工图设计工作无法顺利完成。虽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仍未支付。被告认为设计合同的特殊性体现在交付设计成果即意味着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因为设计人员的思想、理念包括著作权益都会随着效果图的展示而一并为原告知悉,设计合同继续履行需通过对设计成果的调整、修改来实现。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据此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韩杰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远洋Lavie二期10号楼(E10#-10-10)别墅项目室内设计合同,支付中期款100000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为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针对恒安德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韩杰辩称,恒安德公司未能交付得到韩杰确认的设计成果及图纸,故不同意恒安德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韩杰(委托方,甲方)与恒安德公司(设计方,乙方)签订《远洋Lavie二期10号楼(E10#-10-10)别墅项目室内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面积约970平方米,设计内容为整体平面规划、室内效果图设计、装修施工图、水电施工图、软装配饰方案、前/后花园景观规划;甲方应向乙方提交基础要求及文件,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协议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须满足协议约定的设计内容、设计成果、设计深度及时间计划要求;室内平面设计方案、概念方案设计的工作天数为15天,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效果图设计的工作天数为45天,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室内软装配饰方案的工作天数为15天,自室内方案设计完成后至室内施工中期前;前后花园景观设计的工作天数为25天,自室内方案设计完成后至室内施工中期前;施工进场技术交底和现场施工配合指导服务为20次,自进场施工至竣工验收;设计费为300元/平方米,优惠后计费面积为900平方米,优惠后合同总金额为250000元,该费用包含乙方的设计费、施工现场服务、咨询费和其他乙方在合同项下工作的相关费用;因甲方原因对双方确认的上一阶段成果提出全局否定性质的修改或涉及重新更改出图时,经双方友好协商按工作量核算设计更改费用,除此情况以外,甲方不对因设计修改增加的工作量对乙方作出费用补偿;合同首付款125000元,于完成前期平面方案沟通,合同签订正式开始概念方案设计前支付;合同中期款100000元,于概念方案、效果图均设计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开始进入施工图设计前;结算款25000元于施工现场指导服务完成,室内装饰施工完成后3日内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无故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乙方实际工作进度,按照比例支付相应设计费;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当阶段逾期未付款日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乙方若无故要求解除合同,乙方应双倍返还甲方已付的设计费;乙方非因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延误设计成果交付时间或某阶段设计结束时间,每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阶段设计费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从支付给乙方的任何费用中直接扣除,若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交设计成果,甲方有权拒付款项并行使单方解除权,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当日,韩杰支付恒安德公司首付款125000元。庭审中,韩杰主张恒安德公司延迟交付设计成果,且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其提供的效果图及平面设计图无法达到韩杰的要求,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已于2015年2月3日向恒安德公司提出了返还已收取设计费、赔偿损失的要求,并提交律师函为证。恒安德公司代理人称未收到该律师函,并表示韩杰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首付款后,恒安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交付设计成果的期限向后顺延,并按时向韩杰交付了室内设计平面方案、室内设计效果图,完成了合同义务,反而是韩杰未按照合同约定,迟迟未支付中期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恒安德公司提交涉诉合同的主案设计师邱×与韩杰的往来邮件、短信为证,邱×亦到庭陈述,其系恒安德公司的设计师,按照设计行业惯例及公司规定,设计为一个整体连贯的过程,付款方式为5:4:1,即在正式开始设计前,先支付全部设计费的50%,设计图经确认后开始绘制施工图时,需要支付剩余40%设计费。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就概念方案、设计风格及细节等问题进行过沟通,韩杰对概念方案表示认可。2014年9月15日,公司与韩杰正式签订合同,韩杰支付首付款,邱×于次日将设计方案的定稿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韩杰。2014年11月5日,效果图设计完成,邱×与韩杰电话联系,约定2014年11月15日见面,当天邱×带着笔记本电脑见到韩杰,向韩杰展示PDF格式的室内设计效果图及平面图,韩杰表示需要将上述设计图以邮件形式发送给她,仔细看过之后再行确认。但公司有规定,在设计方案未最终确定,客户尚未支付中期款之前,不允许将设计图发给客户,邱×经向领导请示并准许,将设计图发送给韩杰,并发短信告知韩杰如有想法及时沟通。第二天,韩杰与邱×联系,表示女儿书房、卧室的色调需要调整,家具的风格需要改变。2014年11月18日,邱×将修改后的设计图再次以邮件形式发给韩杰,并短信通知,韩杰未发表意见。韩杰曾经表示打开邮件后有一部分图纸未看到,邱×询问是否需要重新发送,韩杰称不需要。在邱×向韩杰询问是否需要再修改时,韩杰问邱×是否若不确认效果图则不绘制施工图,在得到肯定答复后,韩杰表示先不确认。此后,公司一直催促韩杰支付中期款,邱×多次与韩杰联系,韩杰均表示因家中有事暂时无法支付,直至公司收到韩杰发出的律师函。对此,韩杰称其在与恒安德公司签订合同前,双方进行过沟通,韩杰向恒安德公司表达了自己的想法,就概念方案及平面图设计方案进行了确认。但签订合同后,恒安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其提供完整的纸质效果图,部分楼层区域的效果图亦未向其提供,其仅在邱×携带的IPAD上看过效果图,并要求邱×将该草图以邮件形式发送,邱×发送了两遍,韩杰均无法正常打开邮件查看,于是将邮件删除。且,邱×展示的设计成果仅为简单拼凑,与原告的要求相差甚远,即使在韩杰提出修改意见后,恒安德公司仍无法提交使韩杰满意的效果图,甚至部分细节未予修改,韩杰认为效果图根本无法使用,故未予确认。合同约定,在效果图经韩杰确认后才满足支付中期款的条件。此后,韩杰与恒安德公司联系,要求终止合同,未得到相应答复后,韩杰向恒安德公司发出了律师函。恒安德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主动与韩杰联系,称希望更换设计师继续履行合同,若韩杰坚持要求终止履行则退还设计费。韩杰考虑到被告不具备达到其设计要求的能力,故仍要求终止合同,但恒安德公司答复仅同意退还20000元。对此,恒安德公司称确曾与韩杰进行过沟通,并提出可更换设计师以达到韩杰要求,但韩杰主张合同总价款及首付款均过高,并因此要求解除合同,恒安德公司亦确曾同意退还20000元,但韩杰不同意,现恒安德公司不同意退还设计费,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韩杰为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因恒安德公司迟迟无法交付符合条件的设计成果,耽误了装修进度,韩杰需在外租住房屋并支付租金;恒安德公司为证明其有能力履行涉诉合同,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叁级。上述事实,有《远洋Lavie二期×号楼(E×#-×-×)别墅项目室内设计合同》,收据,租房协议,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邮件,短信,室内设计效果图,室内设计平面方案,资质证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正式签订合同前,双方已就前期平面设计方案及概念方案进行了沟通、确认,并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了室内平面方案及概念方案的设计阶段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效果图设计阶段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首付款125000元于完成前期平面方案的沟通,签订合同,正式开始概念方案设计前支付,中期款100000元于概念方案设计及效果图设计均完成并经原告确认,开始进入施工图设计前支付。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如期交付设计成果。被告所持因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首付款,故其应将交付设计效果图的时间向后顺延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完成效果图设计,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展示,后又以邮件形式发送给原告审核,但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原告对效果图提出修改意见,被告进行修改后仍无法达到原告之要求,故原告未确认被告交付的设计成果,亦未支付中期款,并向被告提出终止履行合同的要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应视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向原告提交满足要求的设计成果。现原告主张被告不具备达到满足其设计要求之设计能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于法有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首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为完成前期平面方案沟通,合同签订,正式开始概念方案设计前,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合同前已就概念方案及平面图设计方案进行过沟通和确认,故该笔款项为原告签订合同时即应支付的费用。虽然被告交付的设计成果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但被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首付款所对应的工作,并为此付出了必要成本及智力劳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并非由被告过错直接导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中期款以及逾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原告未对被告提交的设计效果图予以确认,被告未进行施工图的绘制,故不满足支付中期款的条件,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韩杰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安德装饰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签订的远洋LAVIE二期×号楼(E×#-×-×)别墅项目室内设计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安德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韩杰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安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敖文燕代理审判员 袁 晖人民陪审员 那非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