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116号罪犯林吉忠,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生,小学文化,四川省大竹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台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吉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06月0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林吉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吉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吉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系毒品犯罪,又有财产刑未执行,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吉忠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