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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699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李邦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李邦杰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699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郑智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泮王凯,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邦杰,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以下简称仙居中行)与被告李邦杰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中行委托代理人泮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邦杰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0281.5元及利息、费用(按月利率2%结算至2017年12月15日为1368.19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类长城普通卡卡号申领时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信用额度初始:8000元合同相关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李邦杰为乙方)持卡人未全额归还信用卡账户内欠款的,应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信用卡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为未还部分的5%等条款。透支事实2016年3月15日开始透支1226元,截止2017年12月15日形成透支本金10281.5元,利息、滞纳金2827.36元(按月利率2%计算为1368.19元。还款事实2017年6月21日消费后无还款。截止2017年12月15日核定本息本金10281.5元利息、滞纳金1368.19元(按月息2%)滞纳金被告李邦杰未作答辩与举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终端平台相关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邦杰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李邦杰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透支款本金10281.5元及利息(包括滞纳金等,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总计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加上前期所欠利息136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李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爱菊

人民陪审员陈建国

人民陪审员陈吉旦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