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焦承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宗林,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张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与被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神鹤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煤矿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宗林、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神鹤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煤矿机械公司诉称:2011年8月2日,我公司与新疆神鹤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新疆神鹤翔公司生产制造ZF7800/16/28液压支架108架和ZFG7800/19/32过渡支架6架,合同约定价款为31800000元,实际称重结算价款为31343250元。履行合同期间,新疆神鹤翔公司按约支付了9540000元预付款,我公司按约完成生产制造产品义务,并于2012年8月13日按约签署了《ZF7800/16/28低位放顶煤液压支架、ZFG7800/19/32低位放顶煤液压支架验收报告》,即“经以上全面检查测试,该批支架产品质量合格,可以出厂投入煤矿生产使用,郑煤机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双方在沟通联系产品起运和接收期间,2013年3月15日新疆神鹤翔公司提交《通知》,提出“由于我公司该套支架暂不安装使用,请贵公司安排场地代为保管,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就此双方建立了对该产品标的物代为保管的寄存关系。2013年5月21日,新疆神鹤翔公司在我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上加盖财务公章,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新疆神鹤翔公司欠我公司产品款21803250元的事实。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责任原则的规定,新疆神鹤翔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双方以新疆神鹤翔公司的《通知》行为建立代为保管产品标的物的寄存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关于保管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和第三百七十六条关于领取保管物时间的规定,新疆神鹤翔公司应领回寄存于我公司处的保管物。综上,请法院判令:1、新疆神鹤翔公司向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支付产品欠款21803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99735.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计615天,实际主张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新疆神鹤翔公司领回在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寄存(代为保管)的产品标的物;3、由新疆神鹤翔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日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与新疆神鹤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已按约完成产品生产制造义务,新疆神鹤翔公司逾期验收产品,且未履行支付40%货款义务,并将产品滞留在郑州煤矿机械公司;2、2012年8月31日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与新疆神鹤翔公司签署的《验收报告》,拟证明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完成产品校验义务具备交货条件,新疆神鹤翔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40%货款的义务;3、2013年3月15日新疆神鹤翔公司的《通知》,拟证明新疆神鹤翔公司已受领涉案产品,新疆神鹤翔公司应领回产品、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2013年5月21日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与新疆神鹤翔公司签署确认的《询证函》,拟证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新疆神鹤翔公司欠付货款21803250元,新疆神鹤翔公司应于2014年3月1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2011年11月25日的《银行收款凭证》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拟证明新疆神鹤翔公司逾期105天履行支付30%预付款9540000元的义务;6、2013年3月19日的《转账凭证》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拟证明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已全部履行义务。本院对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因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上未加盖新疆神鹤翔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上新疆神鹤翔公司的印章无法辨别,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与新疆神鹤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出卖人)向新疆神鹤翔公司(买受人)提供108架液压支架(规格型号为ZF7800/16/28),单价275000元,计29700000元,6架过渡支架(规格型号为ZFG7800/19/32),单价350000元,计2100000元,上述合计31800000元,该价款为含税、到矿价。支架吨单价为:12500元/吨,中间支架重量暂按22吨,过渡支架重量暂按28吨,重量误差为±2%,最终结算价格按实际重量结算。交货期为2011年11月30日。质量标准:严格按照MT312-2000标准及设计图纸生产制造。质保期为一年,自产品到矿之日起计。设备验收地点在出卖人所在地进行,到货地点为巴波萨依煤矿。运输途中造成设备损坏由出卖人负责,保证设备到矿后达到出厂前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1周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产品验收合格后发运前付40%的货款,产品全部到矿后1周内付20%的货款,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期满一次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1年11月25日,新疆神鹤翔公司向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支付9540000元。2013年3月18日,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向新疆神鹤翔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发票编号为:02608476、02608477、02608478、02608479),合计金额:31343250元。2013年5月21日,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向新疆神鹤翔公司发出《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新疆神鹤翔公司欠付郑州煤矿机械公司21803250元。新疆神鹤翔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与新疆神鹤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二、关于支付货款的问题。本案中,根据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郑州煤矿机械公司自认涉案合同总价款为31343250元。郑州煤矿机械公司认可已收到新疆神鹤翔公司支付的9540000元。根据涉案2013年5月21日的《询证函》,新疆神鹤翔公司认可其尚欠郑州煤矿机械公司21803250元货款。郑州煤矿机械公司请求新疆神鹤翔公司支付产品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新疆神鹤翔公司理应向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支付货款21803250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与新疆神鹤翔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以欠款数额218032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依据,主张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计算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615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2299735.12元。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涉案2013年5月21日的《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新疆神鹤翔公司欠付郑州煤矿机械公司21803250元。这表明双方最后确定欠款金额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也就是说,新疆神鹤翔公司应当于2013年4月30日向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支付货款21803250元。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主张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起算时间与涉案《询证函》载明的日期不符。本院根据涉案《询证函》确定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因此,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主张的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并确定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570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2131461.18元(2299735.12元÷615天×570天)。新疆神鹤翔公司应当向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31461.18元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关于领回涉案产品标的物的问题。本案中,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以所提交的2012年8月31日的《验收报告》及2013年3月15日的《通知》主张涉案产品已验收合格并存放在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处。但是,该《验收报告》上未加盖新疆神鹤翔公司的印章,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在该《验收报告》上新疆神鹤翔公司验收代表处签字的人员系新疆神鹤翔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该签字人员系经新疆神鹤翔公司授权有权代表其公司签字验收。该《通知》上所加盖的新疆神鹤翔公司的印章模糊,字迹不清无法辨认,无法确定确系新疆神鹤翔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以该两份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既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于2012年8月31日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标的物现寄存在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处。因此,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主张新疆神鹤翔公司领回涉案产品标的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产品欠款21803250元;
二、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31461.18元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疆神鹤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14.93元(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已预交),由新疆神鹤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惠娟
代理
审判员 李东风
代理
审判员 陈建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斯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