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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张春荣、刘龙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荣,刘龙,徐守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荣,原系XX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厂C38车间G线线外。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4日被羁押),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龙,原系XX公司四厂C38车间组合B线领班。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4日被羁押),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白芸,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守华,原系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驻XX公司员工。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修银,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荣、刘龙、徐守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荣、刘龙、徐守华,辩护人张莉、白芸、郑修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春荣、刘龙、徐守华经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刘龙担任XX公司组合B线领班的职务之便,窃取该公司料号为4519TR39L29笔记本电脑主板40片(价值人民币143576元),经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XX公司客户)派驻XX公司的被告人徐守华避开检查带出公司,转交被告人张春荣进行销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春荣、刘龙、徐守华再次以同样手段窃出公司料号为4519WL38L52笔记本电脑主板60片(价值人民币114385元)。被告人张春荣、刘龙、徐守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龙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春荣、徐守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257961元,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春荣、刘龙、徐守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春荣、刘龙、徐守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春荣对被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春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龙对被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刘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因经济困难而犯罪。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守华对被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徐守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春荣、刘龙、徐守华经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刘龙担任XX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组合B线领班的职务之便,窃取该公司料号为4519TR39L29笔记本电脑主板40片(价值人民币143576元),经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XX公司客户)派驻XX公司的被告人徐守华避开检查带出公司,转交被告人张春荣进行销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春荣、刘龙、徐守华再次以同样手段窃出公司料号为4519WL38L52笔记本电脑主板60片(价值人民币114385元)。被告人张春荣、刘龙、徐守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春荣人民币4880元、扣押被告人刘龙人民币2685元并均已发还被害单位XX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荣、刘龙、徐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薪资证明,在职证明,劳动合同书,盘点记录,备案清单、发票,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监控录像截图,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春荣、徐守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257961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春荣、刘龙、徐守华均起主要作用,但作用略有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张春荣、刘龙、徐守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春荣、刘龙、徐守华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三辩护人因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集公私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三、被告人徐守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四、责令三被告人对被害单位尚未退赔的经济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柴 强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