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19168号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77号1号楼1-201房间。法定代表人徐蕾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俊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号。法定代表人万立骏,校长。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盛世骄阳公司)诉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以下简称中国科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科大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也不在北京,且本案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情形,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经审查,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东城区系侵权行为地,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科大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被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上诉,则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代理
审判员 郝婷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