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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邵永云诉施凤仙、邵永伟、邵永仙、邵永兰、邵俊杰赡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甲,施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杜国青,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丙,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丁,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戊,男。上诉人邵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施某甲与邵某辛于1964年结婚,双方系事实婚姻。施某甲与邵某辛婚后共生育了六个子女,现在世的子女分别为邵某乙、邵某甲���邵某戊、邵某丙、邵某丁。施某甲与邵某辛夫妻关系不和,2002年,经邵某乙、邵某甲(曾用名邵某亥)、邵某戊(曾用名邵某壬)与邵某辛共同协商,自2002年6月1日起,邵某辛随邵某乙生活,并对相关事项进行过约定。施某甲自1998年起随邵某戊共同生活。2015年12月5日,施某甲经医院诊断后查出患有宫颈癌等疾病,现施某甲以年岁已高,治疗病情所需的费用较高无力承担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五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施某甲为治疗疾病所支付的医药费用为7454.40元(已扣减新农合报销部分)。施某甲目前每月的开支情况为生活费200元左右、医药费400-500元左右,治疗病情每年需住院三次,每次住院个人负担的费用大概为1000元左右。施某甲与子女之间的赡养纠纷经老厂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本案中,邵某乙、邵某甲、邵某戊、邵某丁、邵某丙均系施某甲的子女,现施某甲年岁已高,无任何生活来源,且患有严重疾病,作为施某甲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故施某甲要求五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的方式,既可以是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是采用提供生活费的方式承担���济责任。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法院根据五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同时照顾到施某甲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认,以确保施某甲的生活需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五子女对施某甲主张的赡养费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医疗费的负担,因施某甲主张只需要邵某甲、邵某戊二人共同负担,邵某甲、邵某戊对此未提出异议,法院也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施某甲主张的其于2013年至2015年4月开销的医疗费用17599元的负担问题,经核实,施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产生的期间为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金额核算为7454.40元,故对该请求,法院仅采信经庭审查明的金额,此费用由邵某甲、邵某戊平均分担。邵某乙、邵某甲提出要求先对老人的财产进行分割以后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某乙、邵某甲、邵某戊自2015年起每年分别支付原告施某甲生活费2000.00元,2015年度的生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2016年后的生活费于当年的1月1日前给付;二、由被告邵某甲给付原告施某甲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产生的医疗费7454.40元的一半,即3727.20元,该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三、原告施某甲自2015年7月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凭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发票(扣减新农合报销部分)由被告邵某甲、邵某戊平均分担,每半年结算一次;四、由被告邵某丙、邵某丁自2015年起每年分别支付原告施某甲生活费1000.00元,2015年度的生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2016年后的生活费于当年的1月1日前给付。”一审宣判后,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一审判决,并进行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施某甲及邵某戊。作为施某甲的子女,邵某乙、邵某甲、邵某戊、邵某丙、邵某丁都应当履行赡养施某甲的义务,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施某甲放弃部份子女支付医疗费用是施某甲的权利,但不能将其放弃的其余子女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强加在邵某甲的身上,五个子女对施某甲履行赡养的义务也应该是一致的,五个子女应平均负担施某甲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开支。已产生的7454.40元医疗费,因施某甲一直随邵某戊生活,帮其干活,故该费用应由邵某戊个人承担。二、因邵某甲一家生活困难,无力承担施某甲要求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只能支付力所能及的费用。2013年邵某甲的妻子李某甲患十二指肠炎、慢性胃炎等病,无法参加重体力劳动,每月需要花费17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且邵某甲的两个子女还在上学,儿子邵某申现在技校读书,每年需要5000元的学费,还有生活费等其它开支,而邵某甲无固定收入,全靠家中承包的2亩左右的田地维持一家人的生活。邵某甲每年种植的烤烟收入还不够维持一家人的正常生活,加之现在新平县的生活水平计算,邵某甲每年支付施某甲300元生活费是适当的。施某甲答辩要求驳回邵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理由为:施某甲现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加之身患重病,身体状况日趋恶化,使原本就困难的生活更加艰难。施某甲的子女中,除了邵某戊和邵某丙以外,其余子女都不曾关心过施某甲。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施某甲确有生活、治病的必要支出,认定的医疗费用也有证据证明,综合考虑了施某甲的困境和各子女赡养老人的情况��出的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邵某乙答辩称:参照我国《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新平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对邵某乙不公平。1、“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的“父母”应该包含父亲和母亲,而施风仙与邵某辛都是无劳动能力且都应由子女赡养的老人。除了邵某乙其他子女并未对邵某辛履行过赡养义务。现法院的判决没有考虑邵某辛的赡养问题,没有体显法律的公平性。2、“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但老人的田地、坝塘、烤房、林木都由邵某戊照管。故有十八年的收益应当由邵某戊归还给老人作为生活费。且以后的收益也应当由老人收取作生活费的一部分。3、“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协议的内容���得违反法律有关赡养义务的规定。”所以邵某戊向法院提供的“关于赡养邵某辛的协议书”因为没得到施某甲的同意,内容侵犯了她的权利从而未履行实施。故每个子女都应共同赡养父母。4、按当地的生活水平计算,由每个子女支付2000元的生活费过高。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施某甲年岁已高,无任何生活来源,且患有严重疾病,作为施某甲的子女,邵某乙、邵某甲、邵某戊、邵某丁、邵某丙均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现邵某甲认为其家庭生活困难,施某甲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开支应由五个子女平均承担,其每年只能支付施某甲生活费3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邵某甲对施某甲主张的赡养费金额未提出异议,���且,邵某甲以前一直没有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基于施某甲的实际需要及五子女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是妥当的,其中判令邵某甲每年支付施某甲生活费2000元并无不当,同时判令邵某甲承担施某甲的部分医疗费用是合理的,因此,邵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不予支持。关于邵某乙答辩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其不公平的问题,由于其实际赡养父亲邵某辛多年的情况属实,所以原审法院已从实际情况出发,没有要求其承担母亲施某甲的医疗费用,而仅判令其每年支付施某甲生活费2000元,该处理是合法合理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江代理审判员 周 子 钰代理审判员 师 芹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奚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