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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5724-1号

株洲市芦淞区江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株洲市芦淞区江旺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石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724-1号原告株洲市芦淞区江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快速环道京渌立交桥下。经营者吴茂林,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滕艳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牛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18408776-0。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研,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晶晶,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单石平,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曾辉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原告株洲市芦淞区江旺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单石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称被告因承建“福鑫南郡(一期)”项目而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其向该项目提供租赁物。现原告诉请支付租金等。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2015)湘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及(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40号案均尚在审理中,该两案诉讼标的均包含本案诉讼标的。本案须以该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黄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