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4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萍与马培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马培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705号原告陈萍,女,生于1968年10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普泽,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培友,男,生于1972年5月1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萍诉被告马培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独任审判,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于2015年12月7日与原告陈萍诉被告陈秋红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等十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萍的委托代理人马普泽和被告马培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萍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出让(出租)土地承包权合同》。被告将旗山的承包地(实际丈量面积1.12亩)作价105390.00元卖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费35000.00元/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树木)补偿费15000.00元/亩、社会养老保险费44100.00元/亩。2009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5390.00元的收据壹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539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1、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社会养老保险费为国家征用土地补偿给农民的全部费用。2、土地永久给原告;3、原告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丧失对土地的任何权益。4、如遇国家征用,由原告与政府协商,被告不再是国家征地补偿的受益人。5、被告及继承人对土地不得享有继承权。6、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00元。现该土地已被国家征收,被告按国家征收政策得到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故原告陈萍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出让(出租)土地承包权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还返105390.00元及按银行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返还该款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培友辩称:合同合法有效:(1)陈萍签订的是出租合同;(2)出租、出让土地承包权合同时,为明确是出租,特地用小括号限制和说明了是出租;(3)合同上小括号内的出租是合同的性质;(4)假设签订的是转让合同,合同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陈萍和被告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出让(出租)土地承包权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马培友将其在旗山的承包地出让(出租)原告。出让(出租)地的实际丈量面积1.12亩。二、出让(出租)土地的价格共计105390.0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安置���35000.00元/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树木)补偿费15000.00元/亩、社会养老保险费44100.00元/亩。三、出让(出租)时间为叁拾年:2009年4月22日至2039年4月22日,到期顺延。即被告永久出让(出租)土地给原告。四、履行期限及方式:原告在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付清出让(出租)金,被告在原告交付出让(出租)地金的当天向原告移交土地及有关土地权属证明和其它相关资料。原告从此对此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从此被告丧失对该土地的任何权益。五、相关事项:出让(出租)土地若遇国家征用,由原告与政府协商解决,被告不再是国家征用地补偿受益人。被告不得享有继承权,叁拾年期满,由原告直接与政府协商续展事宜,原告及继承人无权参与。六、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00元。原告陈萍在此合同上加盖了私章���被告马培友和中间人徐兴洪在此合同上签字并捺了手印。2009年4月22日,被告马培友给原告方出具了105390.00元的《收据》壹张。同日,原告陈萍将合同约定的款项通过银行转帐到被告名下。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约定款项后,将涉案的土地交给了原告。2014年,涉案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征用后,政府将涉案土地的征用费汇入了被告的帐号。2015年10月27日,原告陈萍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前,原告陈萍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2015年9月29日,本院以(2015)石法民保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华丰分理处的存款105390.00元。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词诉辩在卷佐证,更有涉案《出让(出租)土地承包权合同》、原告的汇款人凭据、被告出具的《收条》、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政府的证明、(2015)石法民保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书、简安平的证实、南宾镇红井社区后河组组长冉龙富的《追认出让(出租)土地承包权合同书》等证据,经庭审举示质证后收集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萍、被告马培友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出让(出租)土地承包权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从涉案的《出让(出租)土地承包权合同》的标题来看,出让(出租)的标的是土地承包权,但从涉案合同的内���来看:一、出让(出租)的是承包土地;二、出让(出租)地的价格是参照的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三、出让(出租)的权利是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四、出让(出租)的期限是永久。所以涉案合同是一份典型的出卖农村承包土地的合同,无论其在合同标题上使用出让或出租字句,也无论是出让(出租)土地时时任涉案土地所在组组长简安平,还是现任涉案土地所在组组长冉龙富在事后对涉案合同的追认,都无法掩盖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恶意串通出卖农村承包土地的真实目的。出卖农村承包土地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关于农村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萍、被告马培友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出让(出租)土地承包权合同》无效。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陈萍请求被告马培成返还其支付的105390.00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原告在订立涉案合同中存在过错,其请求被告返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萍、被告马培友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出让(出租)土地承包权合同》无效。二、限被告马培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萍返还105390.00元(壹拾万零伍仟叁佰玖拾元)。三、驳回原告陈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培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00元,减半收取1204.00元,由原告陈萍负担50.00元,由被告马培友负担11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章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