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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叶六妹与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六妹,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六妹,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国明,局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少媚,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业六妹因诉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叶六妹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知法犯法,共同职务犯罪。串通部分原审第三人偷税漏税。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原审第三人纳税的信息并不属于保密信息,也不是商业秘密。本案原审第三人强拆申请人的合法房屋,侵犯了拆迁片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二、从原审第三人的企业登记资料看,原审第三人注册的地址不存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属于提供虚假资料取得登记,政府应当主动查处。三、被申请人一审时未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进行质证,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四、一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羊城晚报》楼市周刊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错误,原审第三人对澜石片区拆迁属于非法拆迁,影响了申请人的生活。五、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申请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二审判决;三、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30日内履行公开职责的主张;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公开原审第三人的纳税信息,因该信息涉及原审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故被申请人征求原审第三人是否予以公开的意见,原审第三人表示不同意公开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作不予公开处理并不不当,申请人诉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理由不足,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原审判决采信部分证据不合法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申请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登记、因拆迁影响其生产生活的理由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叶六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六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窦家应代理审判员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