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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J×××××学小型轿车沿肥城市安驾庄镇张安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安村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刘某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碰撞肇事。经鉴定,张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1.4mg/100ml。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酒精检测仪呼气测试结果单,泰安市公安局泰公交化鉴(2015)0666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查获照片及酒精检测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醉酒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肥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发生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