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字(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谈荣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瑞昌市高铁新长河特大桥第27、28号桥墩工地附近,雇请吊机、车辆将被害人阮某某放在那里的施工用钻头盗走,后运到瑞昌市城西客运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卖得人民币5170元。经鉴定,被盗钻头价值人民币11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经本院组织双方协调,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阮某某退赔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向某、向某某、张某甲、王某、金某某、陈某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手机短信截屏图片、张某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