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1287号
原告:高式松,农民。
被告:徐祖元,职工。
被告:戴月松,年龄不详,职工。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式松诉被告徐祖元、戴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式松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高式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式松撤回诉前调解。
审判员 桂诗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陶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