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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与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博利塔尼亚汽船保险协会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博利塔尼亚汽船保险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6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吉庆街***号。法定代表人:刘锡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鹿军,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彦,该局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OndimarTransportesMaritimosLtda)。住所地:S.LMuelledeTomasOlabarri,4–4centro,西班牙。代表人:罗伯特?卡洛斯?卡斯特罗?阿布莱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默泉,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利塔尼亚汽船保险协会(TheBritanniaSteamShipInsuranceAssociationLimited)。住所地:NewCityCourt,20stThomasStreet,London(伦敦),SE19RR。代表人:G.W.A.Berkeley,该协会董事。委托代理人:祝默泉,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晓平,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海洋渔业局)因与被申请人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迪玛公司)、博利塔尼亚汽船保险协会(以下简称保险协会)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洋渔业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向该中心提供241吨溢油量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阿提哥”轮溢油量不作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阿提哥”轮溢油事故海洋生态环境价值损失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损失评估报告》)的检测结论不是说明污染已经不存在,而是说明污染扩散至细微及进一步扩散。原审判决没有认可该《损失评估报告》,片面认定本案溢油海域在未采取任何恢复措施的情况下已经实际恢复,将大连理工大学溢油量计算报告作为有效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昂迪玛公司向辽宁海事局支付的100万美元属于救助费用,不应属于海洋污染损害赔偿范畴。(二)保险协会并未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任何异议,原审判决仅认定昂迪玛公司承担责任而排除保险协会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所计算的5520万元污水处理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原审判决未予采信,法律适用不当。(四)一审法院严重超出审限,导致海洋污染情况难以框定。综上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昂迪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海洋渔业局诉请的海洋环境容量价值损失和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不属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油污公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二)本案不存在海洋渔业局所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海洋渔业局曲解原审判决原意。(三)海洋渔业局再审申请的其他理由毫无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保险协会提交意见称:根据油污公约第七条第8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油污受害人享有对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起诉的权利,但没有规定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应与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法定原则,海洋渔业局请求保险协会与昂迪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保险协会对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船舶“阿提哥”轮船籍国为葡萄牙,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由于“阿提哥”轮溢油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在我国海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解决本案的赔偿争议应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鉴于我国系油污公约缔约国,且本次事故所泄露的油类属于该公约规定的持久性原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油污公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海洋渔业局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1、海洋渔业局提出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2、本案船舶溢油量的认定问题;3、保险协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昂迪玛公司所支付的100万美元的性质;5、本案审限问题。关于海洋渔业局提出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的问题。根据油污公约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当限于已经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油污公约第三条第4项规定,除非符合本公约,否则不得向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据此,海洋渔业局提出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取决于该损失是否属于油污公约上述规定的赔偿范围。本案中,海洋渔业局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本案溢油海域采取了实际恢复措施及产生的费用,其虽依据《损失评估报告》和《通知》主张污水处理费用5520万元属于“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但是根据国家海洋局北海环境监测中心及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检测结论,本案溢油事故发生25天后的2005年4月28日,溢油海域的水质未超过海水水质二类标准;到2005年10月,海洋环境已经恢复,海洋渔业局亦无证据证明对该海域进行污水处理的必要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不属于油污公约规定的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溢油量的认定问题。通常情况下,溢油数量是计算海上油污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本案中,原审判决虽然认定油污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但由于海洋渔业局提出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不属于油污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审法院未对溢油数量进行认定,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海洋渔业局关于原审判决对溢油数量不予认定是否定本案溢油事故发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保险协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油污公约第七条第8项规定,对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本案中,海洋渔业局请求保险协会与昂迪玛公司对“阿提哥”轮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油污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船舶所有人与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对船舶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连带责任法定原则,认定海洋渔业局关于保险协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昂迪玛公司支付100万美元的性质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阿提哥”轮溢油事故发生后,辽宁海事局立即组织专业单位前往现场进行抢险救助、预防污染和清除污染等工作,并与昂迪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此次救助报酬为600万美元(其中包括防污清污费用100万美元)。上述100万美元系昂迪玛公司依据相关协议向辽宁海事局支付的救助报酬费用中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海洋渔业局所诉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失没有关联性,且原审判决也并未因昂迪玛公司支付100万美元而认定其免于承担海洋污染的法律责任。海洋渔业局就此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审限的问题。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不受有关审限规定的限制,且审限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海洋渔业局关于本案超审限审理应当再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海洋渔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 方审判员 郭忠红审判员 余晓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