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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00754-1号

杨国政、孟莉与刘志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国政,孟莉,刘志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00754-1号申请执行人杨国政,男,汉族,1954年3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申请执行人孟莉,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刘志斌,男,汉族,1960年11月11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杨国政、孟莉与被执行人刘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0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志斌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谷丰路嘉华苑5栋1502号房屋(权证号码:00××00),并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刘志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之日起立即按本院(2014)岳民初字第05791号民事判决书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刘志斌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谷丰路嘉华苑5栋1502号房屋(权证号码:00××0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左 钢

审判员 毛万兵

审判员 符 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