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俊勤与单县高威服饰有限公司、高玉根、张艳、张新华、黄启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勤,单县高威服饰有限公司,高玉根,张艳,张新华,黄启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刘俊勤,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单县高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根,总经理。被告高玉根,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艳,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新华,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启重,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俊勤诉被告单县高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威公司)、高玉根、张艳、张新华、黄启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威公司、高玉根、张艳、张新华、黄启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勤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13万元及自2015年8月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高威公司、高玉根、张艳、张新华、黄启重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俊勤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月利率为1.5……在2015年7月1号下午五点钟之前向刘俊勤偿还借款本金壹佰壹拾万元整。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及扣除保证金。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利息或本金债权人有权向借款人指定的担保人索要借款人所欠利息或者本金……”落款借款人处由高玉根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时加盖高玉根并单县高威服饰有限公司印章。2、2015年6月2日领款单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高玉根共同借款人张艳今收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转账陆拾肆万壹仟柒百元正现金458300。请将此款转入以下户名高玉根单县高威服饰有限公司账号/卡号:****开户银行单县建行”落款领款人处由高玉根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时加盖高玉根并单县高威服饰有限公司印章。3、2015年6月2日的公司(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据载内容为“借款人/抵押人:高玉根、高威公司印章贷款人刘俊勤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张艳保证人黄启重、张新华”。4、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2日向高玉根****账户转账641700元。5、保证声明一份,内容为“声明人黄启重、张艳、高玉根、张新华声明人作出以下保证声明人愿意承担与债权人刘俊勤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如有其他还款人的,其共同还款人就发生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高威公司,其余均为担保人。被告高威公司、高玉根、张艳、黄启重、张新华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领款条、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声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合法、真实性。另查明,高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7日,营业期限至2037年1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高玉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领款条、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声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内容清晰、详实载明了被告高威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高玉根、张艳、黄启重、张新华进行担保的事实存在,原告举示以上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确认原告主张事实的存在。虽然,在以上书证中各被告高玉根、张艳、黄启重、张新华的称谓不尽相同,但改变不了其在该案中承担偿还全部债务的法律责任;原告明确表示借款人为高威公司,其余被告均为担保人,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2日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玉根、黄启重、张艳、张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威公司追偿。被告高威公司、黄启重、张艳、张新华、高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高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2日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二、被告高玉根、张艳、张新华、黄启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高玉根、张艳、张新华、黄启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单县高威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单县高威服饰有限公司、高玉根、张艳、张新华、黄启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胡占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