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申字第00014-1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梅青友,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王年付,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张良英,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年付、张良英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公证处(2015)皖桐公证字第1848号公正债权文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77515.7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06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公证处(2015)皖桐公证字第1848号公正债权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向东
审判员 甘少林
审判员 齐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