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131-3号申请执行人项长钦,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申请执行人张昌潮,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李晓杨,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黄小莺,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黄翔,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城北新村中区。被执行人廖永福,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兰利炎,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执行人兰利传,男,1974年4月25日,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漳州市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和南路工会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李晓杨,系公司董事长。项长钦、张昌潮与李晓杨、黄小莺、黄翔、廖永福、兰利炎、兰利传、漳州市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项长钦、张昌潮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3417500元及相应利息等。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鉴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一时无法变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春雄
代理
审判员 刘仙桂
代理
审判员 郑建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