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吕淑华与尚小杰、李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华,尚小杰,李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吕淑华,女,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镇。被告尚小杰,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镇八里庙村。被告李春民,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尚小杰丈夫)原告吕淑华与被告尚小杰、李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华、被告尚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淑华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28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还清,被告借款称企业急用,约定月利息1分8厘。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28000元及拖欠借款的利息1574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尚小杰辩称:我现在手里没有钱,但我有钱后我陆续还,我还有一部分货款在外面没有收上来,到2016年4月份我厂子生产后,我必保每月能还2万元钱。被告李春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5月1日借条,金额为62.8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没有异议,但我还了1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10万元。被告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7月31日收条;证明向原告还款本金10万元,原告给我出具的欠条。庭审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尚小杰、李春民从原告吕淑华处借款人民币628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还清,约定月利息1分8厘。被��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尚小杰、李春民应对原告吕淑华借款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应给付原告528000元约定的利息1分8厘,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被告尚小杰、李春民应负连带给付义务,同时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小杰、李春民共同给付原告吕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2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按月利息1分8厘计算��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尚小杰、李春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654元,由被告尚小杰、李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江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亚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