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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1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日环、袁丽萍,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崔洪强、孙涛,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本统,农民。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日环、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崔洪强、孙涛,被告人刘某以及被害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0时许,在莱西市姜山镇某路“某”KTV二楼处,被害人汤某、陈某、贾某、高某四人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刘某及王某甲(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王某甲持钢管殴打汤某右侧胸腹部,后在“某”KTV门口处,张某、刘某及王某甲用脚跺、踹汤某胸腹部等处,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甲在莱西市姜山镇某路“某”KTV处及店西40米处再次持钢管追打汤某、贾某,致唐某左眼部、右侧肋部、腰部等处受损伤。经法医鉴定,唐某左眼部损伤致左眼球破裂,其左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胸背部损伤致右侧第八后肋骨骨折伴右侧气胸,其右胸背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某口腔黏膜之伤构成轻微伤;高某左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贾某右背部、右腰部之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李某、张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李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其无关,其未参与。被告人张某认可其对被害人汤某拳打脚踢过。被告人刘某承认其踹过汤某一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打过汤某,汤某也没有指认李某打过他,但听见李某指使别人打过他,汤某和李某并不认识,不可能通过声音识别出李某的声音。贾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说三个打他的男子的样子记不清了,趴在沟里不能动,看不见如何打汤某的。后来指认李某是殴打他和汤某的人,自相矛盾,且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汤某在KTV期间与同伴发生争执,当时是是否受伤不能确定。王某乙和王某甲未到案,无法排除汤某的伤是他们打的。故意伤害罪只有本人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才负刑事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打伤或者指使他人打伤汤某。被害人有过错,醉酒在KTV内滋事,损坏店内物品,消费未埋单。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被告张某没有实施侵犯被害人汤某左眼的行为。即使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而不是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0时许,在莱西市姜山镇某路“某”KTV二楼处,被害人汤某、陈某、贾某、高某四人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刘某及王某甲(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王某甲持钢管殴打汤某右侧胸腹部,后在“某”KTV门口处,张某、刘某及王某甲用脚跺、踹汤某胸腹部等处。尔后,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甲在莱西市姜山镇某路“某”KTV处及店西处再次持钢管追打汤某、贾某并致伤汤某左眼部等处。经法医鉴定,汤某左眼部损伤致左眼球破裂,其左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胸背部损伤致右侧第八后肋骨骨折伴右侧气胸,其右胸背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某口腔黏膜之伤构成轻微伤;高某左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贾某右背部、右腰部之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未供述上述相关事实。还查明:被害人汤某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在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其与被告人刘某、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该二被告人分别赔偿汤某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害人汤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因被害人汤某与被告人李某未能达成和解,提出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害人高某、陈某、贾某均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不参加本案庭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经过说明材料记载,2015年3月17日汤某报案至莱西市公安局李权庄派出所,经查,犯罪嫌疑人刘某供述2015年3月17日凌晨0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伙同张某、刘某、王某乙、王某甲在莱西市姜山镇“某”KTV内及店西处持钢管对汤某、陈某、高某、贾某进行殴打的事实。李某拒不供认。经法医鉴定,汤某左眼部损伤致左眼球破裂,其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胸背部损伤致右侧第八后肋骨骨折伴右侧气胸,其右胸背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某口腔黏膜之伤构成轻微伤;高某左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贾某右背部、右腰部之伤构成轻微伤。刘某、张某具有坦白情节。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汤某左眼部损伤致左眼球破裂,其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经补充鉴定该伤构成重伤二级;右胸背部损伤致右侧第八后肋骨骨折伴右侧气胸,其右胸背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陈某口腔黏膜之伤构成轻微伤;高某左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贾某右背部、右腰部之伤构成轻微伤。3、辨认笔录贾某的辨认笔录载明,贾某通过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1-12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结果,贾某指出6号照片的人是2015年3月17日在路上追上该和汤某并手持钢管对二人殴打的人。10号照片中的人是在KTV内与汤某发生争执的人。6号照片为李某的照片,10号照片为张某的照片。陈某的辨认笔录载明,陈某通过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1-12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结果,陈某指出5号照片的人是2015年3月17日开车拉着两个男青年在路上追上该,并手持钢管下车后,用拳头打其嘴部的人,后该追上汤某殴打汤某、贾某后再次返回,5号照片的人和另外两名男青年对其和高某进行殴打。7号照片人是在KTV内与其发生争执时,伙同另外二人持钢管捅汤某腹部的人。5号照片为李某的照片,7号照片为张某的照片。张某辨认笔录载明,张某从10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1-10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结果,张某指出2号照片的人是王某甲。10号照片的人为王某乙。刘某辨认笔录载明,刘某从10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1-10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结果,张某指出4号照片的人是王某甲。8号照片的人为王某乙。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证实,2015年3月16日17时许,该与贾某、高某、陈某一起到李权庄某烧烤喝啤酒一直喝到将近十点,期间喝了不少啤酒,回工厂的路上,该提议到“某”KTV唱歌,四人一块到了KTV二楼一个房间唱歌。该和高某吵起来,后来进来几个男服务员,因为喝醉了具体几人记不清了。该和进来的服务员发生争执,服务员要打该,被高某拉开了。后贾某拉着该往外走,在一楼还是二楼记不清了,该踢了一个男服务员一脚,走到一楼吧台不知道谁从后踹了该一脚。之后,贾某拉着该走出KTV,往西走了三四十米,二名男子拿着管子追了过来,后边还跟着几个人。该被一男子一下子打在左眼上,当时晕了,又上来两个男的对该拳打脚踢,打完该后又去打贾某。当时该被打懵了。后来该爬起来时周围没人。回去路上碰见另名同事,在门卫处对方又开车来了,说什么不记得了。后来该在工厂打了120到了医院。被害人贾某证实,2015年3月16日,该和高某、陈某、汤某一起到了李权庄某烧烤店吃饭,期间喝了不少啤酒,十时许,汤某提议去唱歌。四人一块到了某KTV二楼一个房间唱歌。汤某和高某发生争吵,汤某摔了一瓶啤酒。后来进来二个男服务员,汤某喝多了,就和二人发生冲突,汤某踹他们,他们也踹汤某。该怕损坏他们的贵重物品,就拿着衣服、眼镜、手机出去了。高某和陈某护着汤某。下楼的时候看见两个服务员拿着钢管,期间该出去了,发生什么该不知道。该回去后看到三人拿着钢管,看到他们拿着钢管朝汤某胸腹部捅,期间汤某把二楼的楼梯扶手踹了下来。该护着汤某到了一楼,这几个人又围上来踹汤某的躯干部。汤某也踹他们。该拉汤某出了KTV,往西走了三四十米,汤某说高某和陈某还在里边,不想走,这时,三名男子从KTV跑来三个男的手持钢管,上来就用钢管打该,该抱着头,被他们拳打脚踢,并用钢管打。该被打进南边的沟里,该当时害怕就抱着头不敢动。然后他们几个一起打汤某,该听到汤某的叫声。过了一会,他们走了,没动静了,该爬起来看见汤某满脸是血,左眼受伤。该扶着汤某往公司走。路上陈某和高某也追了上来。在公司门卫处对方又开车来了。在店里的服务员和手持钢管打该和汤某的人该称能够指认。被害人高某证实,2015年3月16日,该和贾某、陈某、汤某一起到了李权庄某烧烤吃饭,期间喝了不少啤酒,后来一块去“某”KTV唱歌。0时许,汤某和该发生矛盾,当时汤某喝多了,摔了一瓶啤酒。这时进来三个男服务员,其中两个手里拿着钢管,他们要打汤某。该和陈某护着汤某,贾某把衣服、手机送出KTV。后来贾某上来把汤某带出了KTV,该和陈某到了一楼大厅。其中一个服务员不让该和陈某走,二人在此等候。过了一会,来了一辆黑色轿车停在KTV门口靠东的位置,下来两个人。该和陈某去解释。来人上来就给了陈某一巴掌。打完后,从车上下来的两个人拿着钢管追汤某和贾某。过了一会,他们回来了,打陈某的人又打了陈某和该一巴掌,并踢了该左腿一脚。后该和陈某走了。路上遇到汤某,看到他脸上和衣服上都是血。在公司门卫处对方又开车来了。在店里的服务员和手持钢管打该和汤某的人该称能够指认。被害人陈某证实,2015年3月16日22时,该和贾某、高某、汤某一起到“某”KTV唱歌。次日0时许,汤某和高某发生矛盾,当时汤某喝多了,摔了一瓶啤酒。这时进来两个男服务员,他们和汤某发生争执。后来一个服务生下去了,又带了一个服务生。他们手里都拿着钢管。贾某把手机衣服送出KTV。几个服务生用钢管捅汤某。汤某把二楼的楼梯栏杆踹碎了。后来贾某上来把汤某带出了KTV。该和高某到了一楼大厅准备结账。其中一个服务员说给他大哥打电话,不让该和高某走。过了一会,来了一辆黑色轿车停在KTV门口靠东的位置,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上来就给了该一拳。打完后,三人拿着钢管追汤某和贾某。过了一会,他们回来了,另一男子踹了该左腿七八脚。后来怎么打高某,具体怎么打的该没看见。后该和高某走了。路上遇到汤某,看到他脸上和衣服上都是血。在公司门卫处对方又开车来了。在店里的服务员和手持钢管打该和汤某的人该称能够指认。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供述称,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该和刘某在某KTV上班,有四个男的要唱歌,该安排他们到二楼。0时许,服务员刘某甲下来告诉该楼上的客人打起来了。该和刘某上去拉仗。穿白衬衣的男子朝该胸口踹了一脚,刘某看见后朝该男子正面右侧胸部踹了两脚。这时几个一块唱歌的来过来拉架。该就打电话给老板李某。后来该和刘某下楼了,刚走到一楼听到楼梯一段栏杆落了下来。该和刘某拿钢管上去,王某甲也拿着钢管上去了。这个穿白色衬衣的男子骂骂咧咧,王某甲拿钢管捅了他两三下,他们中的另两人在中间挡着该和刘某,另一人拽穿白衬衣的男子,该和刘某下楼到了吧台,后来四人下来了。穿白衬衣的男子要走,该不让其走,穿白衬衣的男子朝其右边脸部打了一拳,该也朝这名男子打了一拳。这名男子又用腿踹该,该一拽这名男子倒了。该和刘某、王某甲上去朝其身上跺,每人跺了四五脚。王某甲打电话给老板李某,穿白衬衣的男子和另一个男子就走了。还有两个人在店里。大约十来分钟,李某拉着他的朋友王某乙来了,王某甲拿着钢管从店往西追两个男子,王某乙也拿钢管追了出去。李某也要追出去,被留在店里的两人中的一人拉住了。李某就打了他一巴掌。李某也追了出去。后来又回来说没棍子。刘某给他铁管。李某追上他们。具体在店外是怎么打的不知道。大约五六分钟,李某、王某甲和王某乙回来了。被告人刘某供述称,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该和张某在某KTV看店,有四个男的要唱歌,该安排他们到二楼。次日0时许,该听到有摔酒瓶的声音。该和张某上去拉仗。穿白衬衣的男子朝张某踹了一脚,张某也踹了他一脚,二人打起来后,该也上去踹了穿白衬衣的男子一脚。和这名男子一块来的其余三人把这个穿白衬衣的男子拉开了,该和张某下楼。刚走到一楼,穿白衬衣的男子把二楼栏杆踹了下来。该和张某、王某甲拿钢管上二楼。该看见这个穿白色衬衣用拳头打王某甲,王某甲用钢管捅这个男的右侧胸部、背部几下,后来这个穿白衬衣的男子被一块来的两个人拽到一楼。其中一个架着穿白衬衣的男子先走了,剩下两个男的结账,他们说钱包不见了。王某甲在下边看着他们,该和张某上楼上找。没有找到钱包。王某甲就给老板李某打电话。过了几分钟,李某和王某乙来了,王某甲看李某来了拿着钢管从店往西追两个男子,王某乙也拿钢管追了出去。李某也要追出去,被留在店里的两人中的一人拉住了。李某就打了他那人一巴掌。李某也追了出去。跑了几步,李某说没棍子。该就把自己手中的棍子给了他。过了几分钟,张某说和该一块去看看,二人过去时他们已经走了。李某、王某甲和王某乙回来了。被告人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期间始终辩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汤某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对该伤害后果李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汤某轻伤,其行为亦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经查,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乙、王某甲持钢管殴打被害人汤某,并致其左眼球破裂及多处受伤,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证实,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止。)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解建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昕玫 来源:百度搜索“”